3-10 纳税地点

      税法 2006-11-14 13:32

§⒑  纳税地点

某化妆品生产企业为一般纳税人。2000年10月上旬从国外进口散装化妆品,支付给国外的货价120万元,相关税金10万元,卖方佣金2万元,运抵海关前的运杂保险费18万元。进口设备一套,支付国外货价35万元,运抵前的运杂保险费5万元。化妆品和设备均入库。本月内企业将进口化妆品80%,加工为成套化妆品7800件,对外批发6000件,取得不含税收入290万元,零售800件,含税销售额51.48万元。(化妆品关税率40%,消费税率30%,设备关税率20%)

计算:

⑴  进口化妆品关税、消费税、增值税;进口设备关税、增值税。

⑵  国内销售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⑴  进口化妆品

关税=完税价×40%=(120+10+2+18)×40%=60万元

消费税=(120+10+2+18+60)÷(1-30%)×30%=90万元

增值税=(120+10+2+18+60)÷(1-30%)×17%=51万元

进口设备

关税=(35+5)×20%=8万元

增值税=(35+5+8)×17%=4.16万元

⑵  生产销售化妆品增值税=(290+51.48÷1.17)×17%-51=5.78万元

当月应抵扣的消费税=90×80%=72万元

生产销售化妆品应缴消费税=(290+51.48÷1.17)×30%-72=28.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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