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

      转载内容 2004-10-9 20:13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统称律师,与专职律师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
  (四)品行良好;
  (五)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应当在拟加入的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
  第七条 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应当依照《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申请时,除提交《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律师事务所签定的“聘用协议”;
  (二)所在单位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聘请兼职人员,数量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的数量。
  在法学院校、研究单位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聘用兼职人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规定。
  第九条 在法学院校、研究单位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只能从本院校、研究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用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第十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一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二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不得接受与本人工作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
  第十三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执业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
  第十五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的报酬,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律师协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司法部发布的《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和1986年司法部发布的《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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