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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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0月6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
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国家法制建设,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 律师的执业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律师职业道德
第四条 律师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
法制建设服务,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服务。
第五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第六条 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七条 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
第八条 律师应当诚实信用、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九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三章 律师在其工作机构的纪律
第十三条 律师应当遵守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工作规章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必须遵守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或财物。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第十七条 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四章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第十八条 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
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律师在代理案件之前及其代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及有关执法人员有亲朋关系,也不能利用这种关系。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二十一条 律师应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与履行职务有关的程序规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第五章 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关系的纪律
第二十三条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 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作虚假承诺。
第二十五条 律师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委托人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要求或行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条 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律师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律师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但办结委托事项后除外。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
第六章 律师同行之间关系的纪律
第三十五条 律师不得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名誉。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参与法律服务;共同提供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密切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
第三十七条 禁止律师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贬损或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2、给委托人或介绍人各种名义的财、物和利益许诺;
3、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招揽业务、排斥同行;
4、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5、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协会依照章程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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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0月6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
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国家法制建设,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 律师的执业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律师职业道德
第四条 律师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
法制建设服务,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服务。
第五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第六条 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七条 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
第八条 律师应当诚实信用、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九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三章 律师在其工作机构的纪律
第十三条 律师应当遵守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工作规章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必须遵守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或财物。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第十七条 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四章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第十八条 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
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律师在代理案件之前及其代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及有关执法人员有亲朋关系,也不能利用这种关系。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二十一条 律师应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与履行职务有关的程序规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第五章 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关系的纪律
第二十三条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 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作虚假承诺。
第二十五条 律师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委托人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要求或行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条 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律师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律师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但办结委托事项后除外。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
第六章 律师同行之间关系的纪律
第三十五条 律师不得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名誉。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参与法律服务;共同提供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密切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
第三十七条 禁止律师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贬损或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2、给委托人或介绍人各种名义的财、物和利益许诺;
3、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招揽业务、排斥同行;
4、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5、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协会依照章程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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