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电视电影 2005-9-6 22:1
1 我国将制订财税政策鼓励节能车型

新华网北京9月6日电 “中国将加快研究制定鼓励发展节能车型的财税政策。”国家发改委主任马凯日前表示。

《北京日报》报道,在5日的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2005年年会上,国家发改委主任马凯表示,中国正通过完善政策,形成有利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的体制条件和政策环境。

一份资料显示:2004年中国平均一辆车(不包括摩托、农用车)年耗油量达2.3吨,高于很多国家。“中国汽车产业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坚持走资源节约型道路,积极发展安全、节能、环保的小排量汽车。这已成为一个共识。”清华大学汽车安全与节能国家重点实验室王贺武博士说。

鼓励节能车型的财税政策到底是什么?报道援引王贺武的话说,购置税的改革和燃油税的执行是必然的趋势。燃油费改税呼吁多年,在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前提下,应是正逢其时。

报道说,不少业内专家曾呼吁,应该根据不同车种排气量的大小,拉大汽车消费税的税率。目前中国根据不同车种排气量的大小设置了三档税率。其中微型轿车税率为3%,而高级轿车税率为8%。(完)

---------------------------------------------
2 2005至2006中国商业十大热点公布 流通行业看好

新华网北京9月6日电(记者刘羊旸、陈黎明)中国商业联合会专家工作委员会6日公布2005年至2006年中国商业十大热点。

中国商业十大热点是在6日举行的第十二届亚太零售商大会暨展会上发布的,是对未来一年中国流通行业发展及环境变化所进行的预测。这十大热点是:

  1、中外零售企业均加快扩张步伐,竞争与合作将出现大的变局;

2、零售业态将进入新的调整及创新阶段;

·中国零售渠道调查结果发布 家乐福占有率居首

·上半年全国连锁企业30强出炉 百联集团位居榜首
3、中国流通体制改革全面开展,国内市场的一体化与内外贸的融合同时发力;

4、政府深化农村经济及商业建设的改革,农村消费市场将进一步扩大及完善;

·内需扩张:农民消费扩展是未来发展最大动力

·林毅夫提新农村建设运动 建言用9亿农民拉内需

5、消费结构升级,开创新的消费时代;

·我国汽车社会第二次重大转型 消费增长应适度

·数码时代的冲击:警惕新奢侈主义的陷阱

·万事达:十年后中国个人消费GDP占比升至五成

  6、供应链管理的应用及物流环境的提升将更受重视;

7、批发业改革继续深化,专业市场进入升级换代期;

8、消费者维权意识加强,产品和服务的素质及安全控制将成为业界改进管理的重点;

9、商业信用体系逐步建立,诚信兴商将成为商业领域的发展重点;

10、品牌塑造将成为商业领域重点,自有品牌将进入高速发展期。

·英国《金融时报》评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

·商业周刊“全球品牌100强” 中国品牌无一上榜

此外,中国商业联合会还发出了《发展中小零售企业倡议书》《零供合作全行业倡议书》《推进零售地产合作升级倡议书》和《推动银商合作倡议书》。(完)


---------------------------------------------------------
3 10月1日起我国对部分电信业务资费实行上限管理
新华网北京9月2日电(记者冯晓芳)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从10月1日起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管理方式。对国内长途电话通话费、国际长途电话及台港澳地区电话通话费、移动电话国内漫游通话费和固定电话本地网营业区间通话费实行资费上限管理。 

信息产业部有关负责人2日介绍,这一调整在确保电信消费者利益的同时,把定价权交给企业。这次所涉及的资费上限标准暂时按照现行资费标准执行,IP电话仍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主管部门将视市场情况适时调整资费上限标准,电信企业也可提出调整申请。

按照要求,各地电信企业在制定本次调整所涉及的业务资费方案时,凡涉及在全国或跨省市区执行的资费方案,由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在不高于上限标准之下自主制定,报信息产业部、发展改革委备案。在省市区内执行的资费方案,由各省级电信企业报其集团公司批准后,再报通信管理局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信息产业部同时要求,电信企业要切实保障电信用户合法权益,不得借机涨价。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要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资费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加大电信资费内审内控力度,对企业的不正当竞争和其他违反规定行为要严肃处理。(完)

--------------------------------------------------------------
4 受权发布:《禁止传销条例》 全文
新华网北京9月2日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
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 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

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完)
----------------------------------------------------------
标签集:TAGS:
回复Comments() 点击Count()

回复Comments

{commenttime}{commentauthor}

{CommentUrl}
{commentcont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