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记_2008年1月21日2点23分让人郁闷的一天

      我的日志 2008-1-21 2:23
本人去年在湖南某省金果超市存物--三本杂志,并未超过半年.
今年初去本超市领取物品而物品已不在.
本人与该超市的负责人理论:国家明文规定消费者在商场的物品保留期限为一年,而超市的管理人员也有义务为消费者看管物品.
该商场的管理人员对此有异议并声明商场存包并未收费,物品丢失应由顾客负责。而且她们称没有这项法律.其法律意识让人不忍之浅薄.这更加的体现是中国人的素质问题.
我个人认为在她们参加服务者这个团体时应该加强法律认识.
这样既然可以维护社会次序,也让消费者放心.

以下是一些资料:
超市自动存包服务的法律性质应当视顾客的行为具体分析:当顾客进入超市消费成为消费者时,自动存包服务是商家的附属服务,消费者寄存物丢失毁损的,消费者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赔偿;当顾客进入超市尚未消费而未成为消费者时,超市自动存包柜服务是商家的先契约义务,其利用超市自动存包柜寄存的物品发生丢失毁损的,顾客可以依据<合同法>,诉之法院获得赔偿.
场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按照侵权行为人的不同,场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分为场馆经营者安全注意义务①和场馆经营者安全保护义务。场馆经营者安全注意义务是指场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防止用于经营活动的硬件和软件设施,直接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的义务。场馆经营者安全保护义务是指场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防止第三人利用经营活动的硬件和软件设施的漏洞,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的义务。安全保护义务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首先是法律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其次是合同义务,即在合同的条文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再次是附随义务,即依照合同的性质或者行为的性质,行为人对相对人所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安全保护义务的对象是特定的,必须在经营性场馆内和场馆经营者的控制范围内发生,被保护的对象也是特定的。例如,从事经营活动的人仅仅对消费者而非一般公众负有安全保护义务。超案中,原告李某到某超市购物,使用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密码条柜台存包,将其手提包放入自助柜台并锁上柜子,然后带走密码条进入超市购物,超市对李某的手提包就有安全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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