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务

      我的日志 2007-8-15 1:43

金 融 服 务

 
    金融服务的范围很广泛。广义上的金融服务,是指整个金融业发挥其多种功能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具体来说,金融服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开展业务活动为客户提供包括融资投资、储蓄、信贷、结算、证券买卖、商业保险和金融信息咨询等多方面的服务。增强金融服务意识,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对于加快推进我国的现代金融制度建设,改进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增强金融业竞争力,更好地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金融服务包含的内容很多,本章重点介绍银行账户管理和资金结算、依法发放贷款和依法收贷收息、中间业务、网上银行,以及金融机构的成本管理。
 
第一节银行账户和资金结算
 
一、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这里讲的银行账户是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银行开立的用于办理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经济往来所引起的货币收付活动的活期存款账户,一般称之为银行结算账户。企事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定期存款账户或个人开立的储蓄账户不属于银行结算账户。
 
    根据现行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银行结算账户分为四类: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开户单位的主要结算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开户单位的工资、奖金等现金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
 
    一般存款账户是开户单位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而开立的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转存、支付及归还借款的款项转入,不能支取现金。借款清偿后即应销户。
 
    临时存款账户是开户单位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如企业异地产品展销、临时性采购等。其现金收付业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办理。
 
    专用存款账户是开户单位因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或办理信托、政策性房地产开发、信用卡等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销货款不能进入该账户。专用存款账户除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一律不得支取现金。
 
    正确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是做好信贷和结算工作的基础。《商业银行法》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对企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企事业单位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需由其开户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予以核发开户许可证;开立其他三类账户,实行开户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备案制度。
 
    对于基本存款账户的开立,《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基本账户。”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企事业单位利用多头开户逃贷、逃债、逃税,从而有利于银行加强信贷管理和改进金融服务,也有利于企事业单位集中管理与灵活调度资金。在规定企业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的同时,也给予企业必要的方便,一是企业自由选择一家银行开设基本存款账户后,如果该行服务不好或存在其他原因,经过审批后企业可以到另外一家银行去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二是基本存款账户银行不能满足企业贷款需要的,企业也可以再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企事业单位不得为逃避还贷、还债和套取现金而多头开立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账户;不得违反规定为在异地存款和贷款而开立账户;除国务院特殊规定者外,地方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银行一律不准发文强令单位到某一家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即禁止公款私存。公款私存对社会和经济发展危害严重,其不仅影响企业与银行的正常资金周转,逃税漏税,逃避现金管理,扰乱经济金融秩序,而且容易引发贪污腐败的现象。因此,银行对要求把公款转入个人储蓄账户的,要拒绝办理;对客户将公款私存的,要按《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搞公款私存的,中国人民银行将严肃查处。
 
二、票据
 
    票据主要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1988年我国银行结算进行了全面改革,确立了以票据为主体内容的支付结算制度,从而推动了票据在全国范围内的广泛使用和流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票据已逐步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企业单位和个人进行资金结算的重要信用支付工具,票据结算在全部结算业务中所占比重已达70%。为规范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保障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票据权利和票据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是由企业单位或个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银行汇票是一种传统的票据结算工具,我国曾在50年代停止使用。为了适应改革开放以来多种经济成分、多种流通渠道、多种交易方式的不同需要,1984年后,在全国推广了银行汇票结算。银行汇票是一种使用最广泛的票据结算工具,1999年银行汇票的使用量已占异地结算业务量的40%。
 
    银行汇票具有票随人到、方便灵活、兑现性强的特点,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向异地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使用。票随人到,有利于单位和个人的急需用款和及时采购;方便灵活,持票人既可以将汇票转让给销货单位,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分次支付或转汇;兑现性强,签发行系统内的异地代理付款行对持票人提示的汇票必须见票付款,有利于保障汇票得到付款。因此,银行汇票深受广大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的欢迎,其使用范围广泛,使用量大,对方便异地采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适用于企业单位先发货后付款或双方约定延期付款的商品交易。从1995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恢复办理商业汇票结算。这种汇票经过购货单位或银行承诺付款,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对付款单位具有较强的约束力,有利于增强企业信用,促进企业偿付货款。购销双方根据需要可以商定不超过6个月的付款期限。购货单位在资金暂时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凭承兑的汇票购买商品。销货单位急需资金,可持承兑的汇票以及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复印件向银行申请贴现,以及时补充资金。销货单位也可以在汇票背面背书后转让给第三者,以支付货款。
 
    (三)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是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转账或支取现金的票据。银行本票是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全面改革银行结算制度后推出的一种新的结算工具,1994年在全国城市推行。目前银行本票的使用量还不大,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票据的推广,银行本票的使用量将会逐步增加。
 
    (四)支票
 
    支票是我国传统的票据结算工具,在各城市(镇)范围内普遍使用。目前支票结算量约占同城结算业务量的75%。今后将进一步扩大支票的使用范围和对象,尤其是允许并提倡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银行开户使用支票结算,以减少现金使用,满足不同层次经济活动的需要。
 
    支票可用于支取现金和转账,在同一城市范围内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清偿债务等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使用支票手续简便、灵活,还可以在支票背后签字转让给他人,便利商品交易和款项结算。收款人将支票交存银行,一般当天或次日即可入账用款。使用支票结算,单位和个人要遵守信用,必须在银行存款余额内签发支票,严禁签发空头支票。空头支票以及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银行予以退票,并按规定给予处罚。
 
    上面介绍了几种主要票据结算工具,那么,企事业单位应该怎样正确选用这些结算工具呢?
 
    银行汇票主要用于异地先拿票款、后发货的结算,企业单位在不能确定异地售货单位,或者不了解异地销货单位产品的情况下,可持银行汇票实地确定销货单位和到销货单位了解产品情况后,实行钱(票)货两清。
 
    商业汇票主要适用于同城或异地企业单位根据购销合同先发货、后延期付款的结算。企业单位急需购货,但暂时没有资金,可与销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使用商业汇票,确定期限延期付款。销货单位也可以通过商业汇票的贴现或转让及时得到所需资金。
 
    银行本票是企业单位或个人先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的票据。其信誉较高,付款有保证。销货单位在不了解对方信用的情况下多要求采用银行本票。银行本票见票即付款,在同一城市内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
 
    支票结算是由企业单位或个人签发的、委托其开户银行付款的票据,在同一城市内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
 
     在结算中,如果票据遗失或被盗,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为了补救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防止票款被他人冒领,失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三、银行卡
 
    我国的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三类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和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和芯片(IC)卡;按持卡人的资信等级不同,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持卡人的清偿责任不同,分为主卡和附属卡;按是否提供信用透支功能,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由于银行卡具有方便、快捷、安全可靠的功能,并融存款、贷款、结算于一体,因此银行卡业务已成为当今各商业银行发展最快、普及面最广的一项业务。
 
    自1986年中国银行发行我国第一张银行卡“长城卡”以来,许多商业银行都相继发行了自己的银行卡。主要有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卡、中国农业银行的金穗卡、中国建设银行的龙卡、交通银行的太平洋卡、招商银行的“一卡通”等。近几年来,银行卡业务得到快速发展。到2000年底,全国发卡金融机构共有55家,发卡量约为2.77亿张,全国可以受理银行卡的银行网点已发展到12.5万个;可以受理银行卡的商店、宾馆、饭店等特约商户约10万户;各金融机构共安装自动柜员机(ATM)3.7万台,销售终端机(POS)近29万台。但相对于一些发达国家,目前我国在发卡量、交易额、人均持卡比例、使用率以及银行卡业务的经济效益等方面都还有很大差距。特别是由于各家银行的银行卡自成体系,相互分割,不能联网通用,给持卡人带来很大不便,也浪费了银行卡系统资源,严重制约了银行卡的发展。为克服这一弊端,加快实现银行卡业务的联合,形成全国银行网络一体化,1993年起开展了“金卡工程”,基本目标是在10年左右的时间内,在城市人口中推广普及银行卡,完善支付结算手段,规范金融服务,控制现金流通量,减少偷漏税和堵塞非法金融活动,促进金融、商业和服务业的信息化。目前全国已建成16个试点城市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和全国总中心,在每个试点城市中,基本实现了本城市范围的跨行通用,在部分试点城市和部分发卡银行之间,初步开通了跨地区、跨银行的银行卡通用业务。
 
    当前,中国人民银行正继续抓紧推进“金卡工程”的建设,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逐步实现在大中城市银行卡的全国联网通用的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统一银行卡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力争在2002年底前基本完成终端受理机具的标准化改造,2003年底前完成非标准银行卡的更换。建设全国统一的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2000年年底前实现省会城市及部分经济发达城市各项业务的联网通用。推广全国统一的“银联”标识的银行卡,不能满足这一要求的机具,不得使用“银联”标识,并将退出受理市场。组建银行卡联合经营组织,统一城市中心管理。加快银行卡立法,规范银行卡市场。拓展银行卡服务功能,推动“一卡多用”。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推动贷记卡业务发展。
 
四、资金结算方式和结算纪律
 
    资金结算是指社会各部门、各单位或个人之间由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经济往来所引起的货币收付行为。资金结算分为现金结算和非现金结算。用现金直接进行的收付,称现金结算。通过金融机构划拨转账或票据流通转让完成的收付,称非现金结算,这是资金结算的主要方式。办好资金结算,有利于减少现金使用,加快企业资金周转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目前非现金结算方式主要有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和信用证四种方式。
 
    (一)汇兑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汇款人可根据需要选用。由于汇兑结算手续简便,不受金额起点限制,长期以来一直是银行异地汇划资金的主要结算方式之一。
 
    (二)托收承付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销货单位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购货单位收取款项,由购货单位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企业的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托收承付方式。目前,托收承付结算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
 
    托收承付是我国在50年代为适应计划经济而采用的一种结算方式。其主要特征是采取行政管理的方式,由销货单位按国家计划发货后,向银行办理托收,依靠银行监督购货单位付款。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下,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对企业收回货款曾发挥了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后,经济活动发生了很大变化,托收承付在一度停办后,于1990年4月1日起又恢复办理。在运用托收承付这种结算方式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少数购销企业单位双方信用观念淡薄,如有些购货单位用各种理由拒付货款,或账上无款支付,有些销货单位盲目发货等,造成货款托欠和信用混乱;二是银行监督不严,甚至违反规定受理购货单位的无理拒付。针对存在的问题,对托收承付方式进行了改进,如在加强银行服务与监督的基础上,在一些行业中产供销关系较为固定和密切、信用程度较高的大中型企业之间,运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1996年已将托收承付的结算起点从10万元降为1万元,以进一步改进银行结算服务,强化银行结算监督。
 
    按现行规定,企业单位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重合同,守信用,自觉遵守结算纪律,不准无理拒付,任意占用卖方资金。银行要加强结算监督,不得受理无理拒付,有款不划或不扣、少扣滞纳金,以促进企业及时偿付货款。
 
    (三)委托收款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这种方式便利单位主动收款,它不受同城与异地及金额起点的限制。根据划款方式不同,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收款人可根据需要选用。
 
     另外,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水电、邮电和电话等公用事业费用或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特约委托收款是收、付款单位双方事先签订经济合同,收款单位委托银行收款时,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银行从付款单位账户主动付款转入收款单位账户的一种结算方式。
 
    (四)信用证
 
    信用证是一种历史悠久的结算方式,既普遍用于国际贸易,也可以用于国内贸易。它是一种有条件的银行付款承诺,即买方向其开户银行(开证行)申请开证,在卖方向银行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中所规定单据的前提下,开证行保证付款的一种书面承诺。
 
    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结算过程是,进口商先向开户银行提出开证申请,由银行开出信用证交给出口方银行,出口方银行收到信用证后,通知出口商按信用证规定条款发货并准备好相应单据,出口商将全部单据连同信用证一并交给出口地指定银行,该银行根据信用证条款逐项审核单据无误后,将货款扣除利息后交与出口商。出口地指定银行再将全部单据寄交给开证银行,开证银行经审核单证无误后偿付货款。接下来开证银行通知进口商付款赎单,进口商拿到已付款的银行单据后到货运公司提货。由于信用证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对进出口双方和银行都很便利,因而被大量地用于国际间的贸易结算。
 
    自1953年起,我国开始推行国内信用证结算。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取消了国内信用证结算方式。1997年初,为了适应国内贸易活动,增强企业恪守信用,促进购销双方按合同规定发货和履行支付义务,抑制企业间货款拖欠,中国人民银行借鉴国际贸易信用证结算的做法,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已在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商品交易中推行使用。
 
    资金结算是银行重要的经营服务业务,其服务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各部门债权债务的及时、足额、安全清偿。同时,由于资金结算涉及到银行、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其他部门,改进资金结算,加快社会资金周转,除银行外,还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近年来,由于一些企业盲目生产积压产品、社会信用观念淡薄、法律制度不健全和结算纪律松弛等原因,企业间货款拖欠又有所加剧,尽管已采取一些措施,但企业蓄意拖欠、银行随意压票和退票等问题仍然存在。据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和有关商业银行对辽宁等六省2400余户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调查统计,截至1999年6月末,企业应收账款为1364亿元,应收账款中属于被拖欠的为892亿元,占应收账款的65%。从根本上解决企业间资金拖欠问题,必须依法治理经济,大力整饬社会信用,增强全社会信用观念。各银行、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规定办理支付结算业务。银行必须严格执行结算纪律,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其他银行资金;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不准办理没有实质商品交易和其他经济活动的空头汇款;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不准受理无理拒付、不扣或少扣滞纳金;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银行账户;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套取银行信用。对违反支付结算法律、规章制度的,中国人民银行将严肃查处。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完成银行之间的资金清算。在同一个城市中银行之间的资金划拨,称为同城清算,跨地区的银行之间的资金划拨,称为异地清算。中国人民银行目前采用电子联行系统(EIS)专门办理不同银行间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同时加快建立更先进的现代化支付系统。运用卫星通信和电子系统处理等现代信息技术办理资金清算,大大压缩了资金在途时间,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节依法发放贷款和依法收贷收息
 
    我国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的金融服务范围很广,其中与工商企业关系最为密切的是贷款服务。到2000年底,我国金融机构发放各项贷款余额为104万亿元,是1978年末的50多倍,为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支持。贷款服务包括依法发放贷款和依法收贷收息两个方面。
 
一、贷款种类、期限及利率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银行贷款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目前,我国普遍采用的分类方法主要有三种。
 
    一是按照发放贷款时银行是否承担本息收回的责任及责任大小,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是指银行以合法方式筹集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银行承担,并由银行收回本金和利息。自营贷款是我国银行发放的数量最多、比重最大的贷款。委托贷款是指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供资金,由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银行(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特定贷款,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发生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二是按照贷款使用期限的长短,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目前主要有6个月和1年两个期限档次。短期贷款又称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用于满足企业的流动资金需要,在商业银行整个贷款业务之中所占比重较大。2000年底,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短期贷款余额为391万亿元,占全部贷款余额的67%。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贷款。在我国,中长期贷款主要是固定资产贷款,主要包括基本建设贷款、技术改造贷款和房地产贷款。1998年以前,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自1998年起改为指导性计划管理。根据国家计委的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中国人民银行经和国家计委协调平衡后确定固定资产贷款指导性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由银行掌握实施。商业银行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不得超过其中长期贷款比例。
 
    三是按照贷款发放时有无担保品等条件,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是指银行依据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这类贷款的突出特点是不需要担保和抵押,借款人仅凭信用就可以取得贷款,贷款风险较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有效防范信用风险,商业银行的贷款已逐步从过去的以信用贷款为主过渡为以担保贷款为主,信用贷款主要是向信誉卓著、确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发放。
 
    担保贷款是指银行以借款人或借款保证人的资产作担保发放的贷款。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贷款是指以一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要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抵押贷款是指按一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规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可以抵押的财产主要有房屋、机器、土地等。质押贷款是指按一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质物发放的贷款。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有关法规规定以质押的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可以质押的动产和权利主要有合格的商业票据、可转让的股份和商标权、专利权等。担保贷款将成为今后贷款的主要形式。除委托贷款以外,商业银行发放贷款,都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商业银行要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和质物等进行严格审查。
 
    票据贴现是指商业银行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以未到期的票据(期票、汇票等)向商业银行融通资金,申请贴现,商业银行扣取一定的费用后发放相应的贷款。申请办理贴现的单位或个人,可持未到期承兑汇票向其开户银行办理申请贴现,银行按信贷政策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填写凭证即可办理。票据贴现是一种风险比较小的贷款,只要企业有合格的票据都可用来贴现。
 
    贷款期限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借款人贷款用途和综合还贷能力、银行资金状况和资产流动性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对银行和企业来说都很重要。按照《贷款通则》的要求,在保证银行安全的前提下,固定资产贷款期限应基本上与建设周期相一致,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就应与企业生产周期相吻合,以尽可能满足生产建设的合理资金需要。对于盲目缩短贷款期限、人为造成资金紧张和增加企业负担的现象,应当予以克服和纠正。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标明。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对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发放的贷款最长期限可到30年),超过10年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票据贴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贷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银行申请贷款展期。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和条件决定是否展期。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
 
    商业银行应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范围内,确定每笔贷款的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标明。贷款利率的上下限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规定的浮动幅度。在这个幅度内,由商业银行和借款人协商后确定贷款利率。商业银行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除规定计收的利息之外,商业银行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对于委托贷款,商业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除此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对逾期贷款由商业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
 
    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有关地方、部门可以对某些贷款补贴利息。贷款的贴息,实行谁确定、谁贴息的原则。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应当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除国务院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二、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和使用
 
    借款人申请贷款,首先必须具有《贷款通则》所规定的法人或自然人资格,即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次,需要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此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是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商业银行认可的偿还计划。二是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三是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四是除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五是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银行的要求。六是申请中、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七是在已经实行贷款证的地区必须持有贷款证或其他贷款证代用证明。
 
    具备借款资格的借款人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从取得到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申请贷款。借款人应当向直接办理贷款的商业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一般情况下向开户的当地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提出书面借款申请,贷款金额在当地分支机构贷款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当地分支机构根据贷款条件和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超过分支机构审批权限的,由分支机构报上一级行审批。借款人向商业银行提出贷款申请时,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贷款审批。银行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将综合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对借款人自有资金及其信用程度,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商业银行设立贷款审查委员会,实行审贷分离原则,以加强对贷款的审查与管理。对信用等级高的企业,贷款利率可以下浮或者不浮,可以不需要提供担保,贷款时间上优先考虑。金融机构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三,签订合同。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如果是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如果是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或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第四,使用贷款。签订借款合同后,银行将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银行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应付违约金。借款人按合同的约定自主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但不得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按照有关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性经营;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外汇。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用途、挪用贷款资金而影响贷款及时安全收回的企业,银行有权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借款人要定期向贷款银行如实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接受银行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借款人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时,必须征得银行的同意;有危及银行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银行,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在整个贷款过程中,贷款审批是决定贷款行为是否发生、贷款决策是否正确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社会资金使用效益和银行贷款质量。全面、及时、准确地掌握借款人信用状况,是保证银行做出正确的贷款决策的重要基础。因此,许多发达国家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信用登记制度和信用信息系统。金融机构查询信用信息系统,根据企业或个人的信用状况和其他需要,决定是否向其发放贷款。这有利于降低银行信贷风险,提高贷款质量。同时,该系统还能为企业和社会各方面提供信用咨询服务,为各种经济往来提供可靠的信用保障。我国信用体系和信用制度尚不健全,社会信用观念淡薄,“失信”现象严重,企业、个人信用资料缺乏和失真,银行、销货企业不能准确了解借款人、购货企业的信用状况,导致银行贷款失误和经营风险增加,企业间相互拖欠加重,这种状况既严重影响了银行贷款发放和企业间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也制约了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
 
三、信贷信息系统的建立
 
    为及时准确反映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改进银行信贷服务,提高贷款质量,防范信贷风险,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加快建立银行信贷信息系统。从1996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在全国200多个城市推行贷款证制度,对企业贷款信息进行登记。在此基础上,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推动贷款证制度由文本式管理向电子化管理的发展,开始建立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是采用现代通信和网络技术,以城市为单位,全国联网,联结借款人和金融机构的信贷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通过全面登记借款人的主要资信信息,反映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为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人资信咨询服务。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提高了借款人资信的透明度,有利于银行防范信贷风险,保护金融债权,同时,也可促进企业增强信用观念,注重维护信用。该系统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1)借款人信息登记。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统一代码和统一标准的贷款卡编码,由中国人民银行城市中心支行对借款人基本概况信息进行登记。(2)信贷业务登记。由金融机构将其与借款人发生的本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担保、授信等业务数据及其资产质量情况,以及借款人欠还贷款本息、逃废债务、经济纠纷和直接融资等大事,进行登记。通过该系统,金融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各城市中心支行中心数据库查询与其有业务关系的借款人的有关资信信息,实时掌握借款人的资信动态,预防贷款风险发生。中国人民银行通过系统数据汇总分析,对各金融机构和全国信贷情况进行实时监测。
 
    经过试点,199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向全国推广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同时颁布《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目前,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已在全国335个大中城市建成并运行。到2000年底,该系统已收集约387万个借款人的资信信息,收集的贷款额为8万亿元,约占同期全国贷款余额的80%,金融机构月平均查询该系统次数达14.8万次。到2000年底,该系统已实现全国联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建设的最终目标,是实现所有金融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可随时查询到与其有信贷关系的企业的资信状况。
 
    个人信用征信是由第三方中介机构,把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和社会有关方面的个人信用和信誉信息汇集起来,进行加工和存储,形成居民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数据库,为银行和社会有关方面系统了解个人信用和信誉状况提供信息服务。个人信用征信是促进发展信用消费和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也是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和管理体系的有益尝试。1999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上海市开展个人信用征信试点,探索在我国建立个人信用征信的政策和法规框架、业务发展模式、指标体系和业务管理办法。截至2000年底,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数据库已收录与银行发生信贷业务的110万人的个人信用信息,15家商业银行已设立121个查询网点,已累计查询个人信用报告5.3万人次,日均查询300多人次。个人信用报告内容包括个人身份信息、银行信用记录、社会信誉记录、个人信用特别记录和查询记录等。
 
 
四、依法收贷收息,规范呆坏账核销,维护金融债权
 
    贷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收取一定的利息和约期归还为本金条件,将货币资金转让给借款人的信用活动。这一信用活动以法律保障和信用观念为基础。一方面,银行既有依法发放贷款并提供有关金融服务的义务,也有按期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另一方面,借款人必须依法履行按期向银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银行2/3的信贷资金直接来自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也就是说“银行的钱主要是老百姓的”,对老百姓的存款,银行一定要还本付息。如果借款人随意逃废银行债务,银行不能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就必然影响银行的正常支付,甚至导致银行关闭或破产,这不仅极大地损害人民群众和国家的利益,而且严重破坏社会信用制度,危及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实生活中,银行的许多贷款难以收回,导致不良贷款增加,金融风险隐患加大。造成这种状况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社会信用观念淡薄,经济秩序混乱,金融法治不健全,一些企业和单位以各种手段,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社会信用,蓄意逃废银行债务,是一个重要原因。现实中较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借企业改制逃废银行债务,即“假改制、真逃债”。一些地方部门和企业,错误地把逃废银行债务当作企业改制和摆脱困境的重要甚至惟一途径,通过不规范的破产、分立、兼并、合资、联营、拍卖出售、承包租赁和股份制改造等,采取整体接收、整体收购、先分后破、新老划断、母子裂变等手法,大量悬空和逃废银行债务。
 
    ——利用多头开户逃废银行债务。一家企业在多家银行开立多个基本账户,当在一家银行赖账和信用下降后,又转向另一家银行开立账户继续逃废银行债务,以逃避银行信贷监管和制裁。
 
    ——无视金融法律法规,无故甚至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如企业法定代表人出逃赖债;利用多种手段转移、掩盖和分散企业销货款和其他收入;具备还本付息能力但以各种借口故意不还到期贷款本息等。
 
    ——不属于“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试点城市”的城市和城区,不同程度地擅自套用“试点城市”有关安置职工、冲销银行呆坏账、贷款停息挂账等优惠政策,使破产企业资产变现困难和银行债务悬空问题更加突出,造成大量金融债权损失。
 
    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进一步健全金融法治,强化社会信用制度,规范贷款双方行为,依法维护金融债权,以切实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保证金融安全运行,更好地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
 
    一是依法加大收贷收息力度。《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要切实转换经营机制,加强信贷管理,理直气壮地运用法律、经济的手段,催收到期贷款本息,努力控制新增不良贷款。同时,借款人及社会各方面必须自觉遵守金融法律法规,增强信用观念,严格履行贷款承诺,共同维护金融安全和经济秩序。具体来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商业银行将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确保按时还本付息。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申请展期。商业银行经审查如果同意贷款展期,应与借款人签订展期合同;否则,借款人应按期还本付息。对于借款人到期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商业银行将按规定加罚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息或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借款人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商业银行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借款人提起诉讼。
 
    二是严格按国家规定核销呆坏账准备金。呆坏账准备金是银行按一定比例从经营成本中提取的,用于弥补贷款本息损失的风险准备金。呆坏账准备金制度是银行为防范风险、保障稳健经营而实行的一项重要的保护性措施,为世界各国银行普遍采用。按照我国财政部现行的规定,呆账准备金按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用于贷款本金损失核销。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损失,才列为呆账,才能使用呆账准备金进行核销:一是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二是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三是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四是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坏账准备金按应收利息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用于贷款应收利息损失核销。符合下列条件的应收利息,才叫坏账损失,才能用坏账准备金进行核销。一是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欠息;二是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欠息。一笔呆坏账损失的核销要由贷款经办行向其上级行申请,并经财政部驻当地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同意后,上报总行批准核销。总行将批准核销的情况报财政部备案。需要说明的是,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现行的呆坏账认定标准已越来越不能反映客观变化的实际。目前财政部正在修订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主要方向是放宽认定条件,扩大提取范围,客观真实地反映金融企业呆账实际发生的情况。
 
    特别要指出的是,银行呆坏账准备金核销是银行内部的一项财务处理制度,呆坏账的核销是“账销案存”,即银行核销了呆坏账并不等于借款人不必还款,银行对核销后的债权仍然享有追索权。那种认为争取到银行核销呆坏账后就可以不还贷款的观点是根本错误的。对于一些企业和部门违反国家规定,借呆坏账准备金核销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必须依法坚决予以揭露和制止。
 
    三是规范执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试点政策。国有企业兼并破产是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实现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和国有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措施。为加快推动这项改革的规范进行,1994年、1997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试点优惠政策。试点政策规定: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其破产财产(含银行抵押财产)可以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因此而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可用银行呆账准备金核销;国有(国家控股)优势企业兼并连续亏损三年的企业,经银行核准,可免除被兼并企业原欠贷款利息;被兼并企业原欠贷款本金分5年还清,如有困难,可给予1至2年的宽限期。对免除利息造成的损失,在银行提取的呆坏账准备金中核销,坏账准备金不足,可用呆账准备金核销。企业兼并破产试点优惠政策的实施,对调整经济结构,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脱困和盘活银行不良资产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一些地方和企业对试点政策存在错误认识、非试点城市擅自套用试点政策逃废银行债务等问题。为防范企业兼并破产改革中的风险,维护银行信贷资产安全,保障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对国有企业兼并破产核销银行债务的操作程序做了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按照现行规定,首先由国家经贸委提出国有企业兼并破产的建议项目名单,经债权银行审查同意后,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称小组),小组审核汇总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批准后由小组正式下达国有企业兼并破产项目名单,债权银行按照规定程序对企业兼并破产中的银行损失上报核销。
 
    四是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牵头建立本辖区内各银行机构参加的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制度;建立“逃废债企业名单”,各银行联合对故意逃废银行债务的企业依法实行信贷、支付等方面的制裁;建立企业改制的监测及报告制度;清理企业多头开户,完善对客户开户和贷款等服务的信用审查制度。
 
五、银行不良贷款的考核和监控
 
    资产质量是反映银行经营管理状况的重要标志。我国银行的主要资产是贷款,因此,改进和加强对不良贷款的考核和监控,既是银行提高资产质量,增强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的主要环节,也是银行深化内部改革,加强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银行的贷款分为正常贷款和不良贷款两大类。简单地说,正常贷款是借款人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的承诺还本付息的贷款,否则就是不良贷款。由于国情和具体实际情况的不同,各国银行对不良贷款的界定、分类和考核指标也不一样。
 
    长期以来,我国银行对不良贷款沿用的是“一逾两呆”的分类方法,即将不良贷款分为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三类。按照现行规定,逾期贷款是指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能归还的贷款;呆滞贷款是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呆账贷款是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贷款。总的来看,这种分类主要是以贷款是否超过合同期限及超过时间为依据,分类方法的基础是贷款期限管理。其特点是便于统一、简单易行,其缺陷是对贷款质量的识别滞后,难以及时、全面和真实地衡量贷款的实际风险。比如,未到期贷款不一定就是正常贷款,有些贷款期限长的项目,贷款虽未到期,但借款人可能已丧失还款能力。再比如,甲、乙两个企业同样有逾期贷款。甲企业生产经营不错,但可能是由于销货款一时收不回来、原材料库存较多,或与企业生产周期相比,银行贷款期限过短等多种原因,导致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困难而暂时无法按期偿还贷款。应当说,这些情况下的大部分逾期贷款银行是能够收回来的,笼统地认为逾期贷款或不良贷款都是收不回来的说法,也是不确切的。乙企业则可能是因为长期经营不善,已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而不能偿还贷款,银行收回这种逾期贷款已希望渺茫。显然,从贷款安全性看,这两种贷款的风险性质和程度是完全不同的。就乙企业而言,即使其贷款没有逾期,也已是十分危险。呆滞贷款的情况也比较复杂。一个项目,既可能因为是属于违规立项搞的重复建设,或是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而停建,也可能是由于超预算导致资金不足、施工出现质量问题、项目进货进料合同违约等原因而停建。按现行标准,这些不同情况下的贷款都简单地算作呆滞贷款。总之,“一逾两呆”方法侧重以贷款期限而不是借款人实际偿债能力进行贷款分类,难以科学、准确地反映贷款风险,因此,必须进行改革和调整。
 
    为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贷款的质量,控制和防范信贷风险,加快建立现代银行制度,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在各银行全面推行以风险为基础的贷款五级分类方法(以下简称“贷款风险分类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这五类贷款分别是指,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贷款本息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造成一定损失。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会造成较大损失。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与“一逾两呆”分类方法相比,贷款风险分类法的根本不同点是,它不是以贷款期限而是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主要依据进行分类。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一个综合概念,包括借款人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按照这种方法对贷款进行分类,可以比较准确地反映贷款质量,有利于商业银行及时、动态、全面地掌握和控制贷款风险,加强信贷管理。由于这是一项全新的分类方法,在推广应用中还需要探索和改进,因此,在推行贷款风险分类法的试行阶段,各银行实行新老两种分类方法双轨运行的监测、考核机制,目前还暂时以原来的“一逾两呆”分类方法为主。
 
    不良贷款增多,会给银行造成沉重负担,阻碍商业银行发展,甚至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努力降低银行不良贷款比例,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证金融安全运行的重要条件。减少不良贷款,银行系统责无旁贷,同时,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一是继续深化金融改革,按照建立现代银行制度的要求,加快改革银行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落实银行经营自主权。二是加快转变银行经营机制,完善银行授信制度,健全内部控制,改进信贷管理,加强信贷监控,特别是依法催收到期贷款本息,维护金融债权,坚决抵制和打击逃废银行债务的违法行为。同时银行要努力改进信贷服务,按照商业原则和信贷管理要求,积极发放贷款,支持经济发展。三是强化金融监管,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加强对银行资产负债和风险的真实性检查,敦促和鼓励银行优化信贷结构,提高贷款质量。四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大力调整经济结构,健全金融法治和社会信用制度,不干预银行的正常经营活动,为金融安全运行创造良好的经济与社会环境。
 
第三节商业银行中间业务
 
    商业银行除办理存贷款基本业务外,还利用其在资金、信息、信誉、机构、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优势,开展和办理许多中间业务,既服务客户,同时又增加竞争能力和盈利水平。
 
一、什么是商业银行中间业务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不运用或少运用自己的资金,不直接增加表内资产负债,利用自身优势,为客户提供各类金融服务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对中间业务的内涵与外延尚有不同看法,主要争议在于中间业务是否等同于表外业务,即银行资产负债表以外的业务。一般来说,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会给银行业务经营直接带来信用风险或市场风险,例如各种担保业务和金融衍生业务;另一类则不会给银行业务经营直接带来信用风险或市场风险,例如各种代理收付款业务。实际上,不管是否具有信用风险或市场风险,以上两类业务的实际风险都要比表内业务风险小,而且均是以通过向客户收费的方式增加银行的收益。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一般把中间业务等同于表外业务。
 
 
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分类
 
    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功能和形式划分,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可以分成以下七类。
 
    一是结算性中间业务,指由商业银行为客户办理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与货币收付、资金划拨有关的收费业务。主要有汇款、托收、信用证业务,银行卡业务,资金清算业务等。
 
    二是代办性中间业务,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利用自身经营管理方面的优势,向客户提供各种代办服务的业务。这是商业银行品种最多的中间业务种类,主要有代办债券发行、兑付、买卖,代收税金、罚没款项,代收电费、水费、电话费,代发工资,代办证券资金清算,代办集团资金解缴等。
 
    三是担保性中间业务,指商业银行为客户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承担客户违约风险的业务。主要有各种担保、进口开证、备用信用证、承兑等。这类业务往往以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的形式出现。
 
    四是融资性中间业务,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传统信贷以外的其他融资服务引起的有关业务。主要有租赁、信托投资、出口押汇等。
 
    五是交易类中间业务,指商业银行利用各种金融工具进行的资金交易的业务。主要有各种金融衍生业务,例如外汇远期买卖、外汇期货、外汇期权、外汇掉期等。即期外汇买卖、结售汇业务也属商业银行交易类中间业务。
 
    六是投资银行类中间业务,此类业务正日益成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有资信调查、信用等级评估、工程预决算、资产评估、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财务顾问、融资和理财顾问、企业并购和投资咨询、项目融资、协助企业上市、债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
 
    七是其他中间业务,除上述中间业务以外的各种业务,包括保管箱出租、计算机服务等。
 
    按商业银行在办理中间业务时的身份划分,其中间业务可分为代理性业务、委托性业务和自营性业务。
 
    代理性业务是指银行在接受客户委托后,以客户的名义开展的各类收费业务,如代理收付款、代理保险、代发工资、代销国债等。在这类业务中,银行只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以客户的名义办理业务,承担的风险较小。
 
    委托性业务是指银行在接受客户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的各类中间业务。例如进出口结算业务、信托业务中的委托类业务等。在委托性中间业务中,由于受理对象的不同,并且以自身的名义开办,业务经营中直接借用了银行信誉,银行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自营性业务是指银行自己主动参与的各类中间业务,例如担保性中间业务、自营外汇买卖业务、调查见证业务、咨询评估业务等。在这些业务中,银行都是作为当事的一方参与,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
 
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风险的特点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与商业银行的表内资产业务相比,风险度较低,但并不能说没有风险。与表内资产负债业务相比,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自由度较大。中间业务不像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受金融法规的严格限制。一般情况下,只要交易双方认可,就可达成协议。中间业务可以在场内交易,也可以在场外交易。绝大多数中间业务不需要相应的资本金准备,这导致部分商业银行委托性和自营性中间业务的过度膨胀,从而给商业银行带来一定的潜在风险。
 
    二是透明度差。中间业务大多不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许多业务不能在财务报表上得到真实反映,财务报表的外部使用者如股东、债权人和金融监管当局难以了解银行的全部业务范围和评价其经营成果,经营透明度下降,影响了市场对银行潜在风险的正确和全面的判断,不利于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三是多数交易风险分散于银行的各种业务之中。中间业务涉及多个环节,银行的信贷、资金、财会、电脑等部门都与其相关,防范风险和明确责任的难度较大。
 
    四是高杠杆作用。所谓高杠杆作用,也就是“小本博大利”。这主要是指金融衍生业务中的金融期货、外汇按金交易等业务所具有的特征。例如,一名债券投资者,只要拿出10万美元,便可以在金融期货市场上买入几个100万美元价值的债券期货合约。由于高杠杆的作用,从事金融衍生业务交易,既存在着大赚的可能性,也存在着大亏的可能性。
 
四、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作用
 
    与商业银行表内资产业务相比,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具有以下作用。
 
    一是不直接构成商业银行的表内资产或负债,风险较小,为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提供了工具和手段。商业银行在办理中间业务的时候,不直接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身份参与,不直接构成商业银行的表内资产或负债,虽然部分业务会产生“或有资产”或“或有负债”,但相对于表内业务而言,风险较小,改变了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在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中,金融衍生业务风险相对较大。但这部分业务在具有一定的风险的同时,也给商业银行管理自身的风险提供了工具和手段,提高了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的能力和风险防范的手段。
 
    二是为商业银行提供了低成本的稳定收入来源。由于商业银行在办理中间业务时,通常不运用或不直接运用自己的资金,大大降低了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本。中间业务收入为非利息收入,不受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变动的影响。由于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较小,中间业务一般不会遭受客户违约的损失,即使损失,影响也不大。这样,中间业务能给商业银行带来低成本的稳定收入来源,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的竞争能力和促进商业银行的稳健发展。中间业务收入已经成为西方国际性商业银行营业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占比一般为40%至60%,一些银行甚至达70%以上。
 
    三是完善了商业银行的服务功能。随着财富的积累、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日益丰富,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对个人理财、企业理财、咨询、外汇买卖、证券买卖等各个方面均存在较大需求,
 
    因此,人们对金融服务提出了更多的要求。中间业务的发展,丰富和完善了银行的功能,使银行在提供传统的银行业务之外,能根据客户的需求,不断进行产品创新,提供多方面的服务。西方部分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产品已经覆盖了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甚至工商流通领域,成为“金融超市”,具有强大的服务功能,大大提高了银行的竞争能力。
 
    随着银行业发展全球化、综合化趋势的加强,新技术在银行业的应用,金融创新的加速,中间业务已日益成为现代商业银行显示服务功能和竞争能力的关键领域。
 
第四节  网上银行
 
一、电子商务、网上支付与网上银行
 
    通常所说的电子商务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含义,即狭义的电子商务(E-commerce)和广义的电子商务(E-business)。前者是指网上交易,即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网络完成的商务活动,后者则泛指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网络所完成的所有业务或服务,比如网上交易或购物、网上拍卖、网上教育、网上医疗诊断、网上银行、网上订票和网上经纪服务等,几乎涉及现实生活中的所有领域。实际上,广义的电子商务应该被称为电子业务或电子服务。自1997年7月1日美国政府发表了电子商务白皮书“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以来,电子商务在世界各国得到迅速发展。电子商务是互联网和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必然结果,是现代信息化社会的重要特征,作为数字经济、网络经济的核心,它的出现给人类社会发展带来新的重大契机。
 
    电子商务与传统的商务活动有很大差别。例如网上购物,消费者、商户和银行并未相互见面,但人们需要通过互联网确认各自身份,需要保证交易和支付信息传输的机密性与完整性,需要保证对交易结果的不可否认性等。由于电子商务是在网络环境中进行,因此,其安全性尤其重要。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强大的市场需求、完整的基础设施、健全的网络法治和信用制度、必要的支付系统的后台支持等。
 
    电子商务离不开网上支付,网上支付离不开银行。其基本过程是,通过网络,付款方把支付指令发送给收款方,然后由收款方把支付指令转发给银行(或者由付款方直接把支付指令发送给银行);银行对支付指令进行处理并通过支付系统完成资金清算和结算。为确保网上支付的安全,除使用加密技术外,有时还借助于认证机制(数字签名),同时还要增强网上支付的效率和便利性。与传统的支付系统相比,网上支付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运用现代网络和信息技术把银行柜台延伸到了客户端。目前,网上支付方式主要有银行卡、电子支票和电子现金等。
 
    网上银行是指银行在互联网上建立站点,通过互联网向客户提供账户查询(或其他信息服务)、网上支付和资金转账等金融服务。提供网上银行服务的模式分为两类。一类是在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内部设立一个部门或分支机构经营网上银行业务。该类机构不独立,但拥有突破原有体制框架的特别授权来开展业务。另一类是设立专门的法人机构,即独立的网上银行。该类机构有独立的品牌、独立的经营目标和业务范围,需获得金融监管当局颁发的专门的银行营业执照。1995年10月开业的美国安全第一网上银行就属于后一类,花旗银行也成立了独立的电子花旗。
 
    自1995年10月第一家网上银行——安全第一网上银行(SFNB)在美国诞生以来,网上银行业务在世界各国迅速发展。到2000年底,美国已有4000多家银行和储贷机构提供交易类网上银行业务,约占目前机构的一半。据有关机构预测,到2003年,美国支票账户交易的25%将通过网上银行进行。
 
二、网上银行业务
 
    网上银行业务是银行借助个人电脑或其他智能设备,通过互联网技术或其他公用信息网,为客户提供的多种金融服务。网上银行业务不仅涵盖传统银行业务,而且突破了银行经营的行业界限,深入到证券、保险甚至是商业流通等领域。网上银行代表了未来银行业的方向,网上银行业务的迅速发展必将推动着银行业新的革命。
 
    与传统银行业务相比,网上银行业务有许多优势。一是大大降低银行经营成本,有效提高银行盈利能力。开办网上银行业务,主要利用公共网络资源,不需设置物理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减少了人员费用,提高了银行后台系统的效率。二是无时空限制,有利于扩大客户群体。网上银行业务打破了传统银行业务的地域、时间限制,具有3A特点,即能在任何时候(Anytime)、任何地方(Anywhere)、以任何方式(Anyhow)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这既有利于吸引和保留优质客户,又能主动扩大客户群,开辟新的利润来源。三是有利于服务创新,向客户提供多种类、个性化服务。通过银行营业网点销售保险、证券和基金等金融产品,往往受到很大限制,主要是由于一般的营业网点难以为客户提供详细的、低成本的信息咨询服务。利用互联网和银行支付系统,容易满足客户咨询、购买和交易多种金融产品的需求,客户除办理银行业务外,还可以很方便地进行网上买卖股票债券等,网上银行能够为客户提供更加合适的个性化金融服务。
 
    目前,西方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业务一般为三类。
 
    第一类是信息服务,主要是宣传银行能够给客户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包括存贷款利率、外汇牌价查询,投资理财咨询等。这是银行通过互联网提供的最基本的服务,一般由银行一个独立的服务器提供。这类业务的服务器与银行内部网络无链接路径,风险较低。
 
    第二类是客户交流服务,包括电子邮件、账户查询、贷款申请、档案资料(如住址、姓名等)定期更新。该类服务使银行内部网络系统与客户之间保持一定的链接,银行必须采取合适的控制手段,监测和防止黑客入侵银行内部网络系统。
 
    第三类是交易服务,包括个人业务和公司业务两类。这是网上银行业务的主体。个人业务包括转账、汇款、代缴费用、按揭贷款、证券买卖和外汇买卖等。公司业务包括结算业务、信贷业务、国际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等。银行交易服务系统服务器与银行内部网络直接相连,无论从业务本身或是网络系统安全角度,均存在较大风险。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网上银行,各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正处于起步阶段,但发展很快。1996年6月,中国银行在国内率先设立网站,向社会提供网上银行服务。1997年4月,招商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1999年,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开始向客户提供网上银行服务。部分在华外资银行如渣打银行、汇丰银行和花旗银行也开办了网上银行业务。目前,我国中资银行开办的网上银行业务以转账、支付和资金划拨等收费业务为主,还未开办那些经营风险较大、直接形成银行资产或负债的业务,如网上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
 
三、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
 
    由于其特定的运作方式和网络环境,网上银行在给人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风险。网上银行业务主要存在两类风险,一类是系统安全风险,主要是数据传输风险、应用系统设计的缺陷、计算机病毒攻击等,如果防范不严,可能造成银行资料泄密、威胁用户资金安全的严重后果。另一类是传统银行业务所固有的风险,如信用风险、利率和汇率风险、操作风险等,但这些风险又具有新的内涵。由于银行与客户不直接见面、客户分散、业务区域跨度大、市场变化快等原因,银行难以准确判断客户的信誉状况、抵押品价值变化。同时,网上银行业务在许多方面突破了传统的法律框架,这也给网上银行业务运营和监管带来一些体制性障碍。为有效防范风险,确保网上银行业务运作的安全性,必须加强对网上银行的监督与管理。
 
    随着网上银行业务的快速发展,许多国家对网上银行的监管日益重视。它们十分重视制定比较完整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规则,包括修改原有规则和出台新的规则等。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一)网上银行的市场准入。一般对现有银行机构开展网上银行业务不需进行审批,但对设立独立的网上银行法人机构,则要严格审批,批准后单独发给其营业执照。批设网上银行时,尤其重视对安全机制和风险控制的审查。申请者必须提交由独立专家提供的安全评估报告,提交详细的风险识别、判定、监控和处理计划和措施。
 
    (二)网上银行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审批网上银行业务范围及竞争方式,即审批是否允许纯网上银行建立分支或代理机构,是否允许网上银行从事网络接入与数据处理服务和一般商业贸易服务等非金融业务等。
 
    (三)对网上银行的日常检查。对网上银行,除实施传统银行业务所必需的检查外,还需进行交易系统安全性、客户资料保密与隐私权保护、电子记录准确性和完整性等方面的专门检查。
 
    (四)银行客户权益保护、法律界定和国际协调。主要涉及网络银行通过电子手段向客户披露、传递业务信息的标准与合法性;电子信息保存标准与安全性;隐私权保护;纠纷处理程序;对洗钱、欺诈等非法活动实施电子跟踪、报告的合法性;对已加密金融信息的解密权限与范围;对跨国界的网上银行业务和客户延伸所引发的监管规则冲突的协商与调整,等等。
 
    目前,一些国家已就网上银行新颁布了一系列关于信息保密、计算机和系统安全、网上银行客户权益保护、监管标准等方面的法规和规则,如美国已发布了“网上银行安全性和合理性审查程序”、“网上银行业务中的技术风险管理”和“网上银行审计员手册”;我国香港发布了“对虚拟银行授权的指导原则”、“电子银行服务安全风险管理指引”等。但总的来看,各国对网上银行的监管还处于探索阶段。
 
    我国的网上银行业务发展很快,但目前银行的内控机制较薄弱,技术基础较差,社会信用制度不够健全,同时,随着金融业进一步对外开放,网上银行等现代科技与管理手段的广泛运用,我国金融业的竞争也将更趋激烈。在这种情况下,发展网上银行业务,对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都提出了严峻挑战。尽快制定符合我国实际的网上银行监管规则,加强对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已迫在眉睫。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正在抓紧这方面的工作,制定管理办法,对网上银行业务的定义和范围、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网上银行业务安全、银行客户合法权益保护、网上银行业务监管要求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五节   金融机构的成本管理
 
    金融机构是经营货币信用业务的特殊企业,在不断改进和加强金融服务的同时,还要按照企业经营的要求,改善内部管理,加强成本核算,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为国家增加积累。金融机构成本核算的内容和财务收支的构成,与一般的工商企业有所不同。由于主要经营业务的不同,银行、证券机构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状况也有所不同。这里主要介绍银行的成本管理。
 
一、金融机构的会计核算原则
 
    1993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公布了一系列会计核算应遵循的一般原则。下面,结合我国金融机构的会计核算,简要介绍权责发生制原则和谨慎性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权责发生制是各国会计实务普遍遵守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是按照收入和支出是否已经发生为标准来确定本期收入和支出的一种方法。按照权责发生制,凡在本期内发生的一切收入和支出,不论其款项是否在本期内收到或付出,都计入本期收支;反之,不在本期内发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其款项在本期内收到或付出,也不计入本期收支。例如,预提费用属于不发生在本期而发生在下期的款项,尽管本期已经支出了,但也不计入本期支出。再如,银行逾期半年以内贷款的应收未收利息,尽管本期内并未实际收到这些利息,但仍计入银行本期的收入核算。
 
    与权责发生制所不同的是收付实现制,也称为应收应付制。收付实现制是按照收入和支出是否已经收到或付出为标准来确定本期收入和支出的一种方法。按照收付实现制,凡是本期内实际收到或付出的一切收入和支出,不论是否属于本期,都计入本期收支。例如,今年收回去年的欠款就计入今年收入。历史上,我国除中国银行外,其他银行原来都实行收付实现制。
 
    从1993年7月1日财政部颁布《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后,我国所有金融机构都实行权责发生制。
 
    (二)谨慎性原则
 
    谨慎性原则又称稳健原则。该原则要求对会计核算、财务成果处理采取保守的态度,合理核算和分配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按照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不预计尚未实现的收益,但要估计到可能发生的损失;不高估资产的价值,不低估负债的发生;对可能获得的收益必须在收到现金或在有充分把握的情况下才能列账,而一旦预见到可能出现的损失就应该提取有关风险准备金。我国金融机构实行谨慎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应收未收利息,指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当期应收取而未收到的利息,分为表内应收未收利息和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纳入损益核算的为表内应收未收利息,不纳入的为表外应收未收利息。1998年以前,我国银行贷款逾期未满两年,按规定利率应收取而未收到的利息纳入损益核算,超过两年的不计入损益核算,作挂账处理。由于表内应收未收利息尽管未收到,却要计入当期营业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由于虚增营业收入而形成的虚假利润还要缴纳所得税,金融机构实际上是拿出一部分信贷资金垫缴税金,这造成了金融机构潜在的损失和经营风险。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改善经营管理,财政部1998年将应收未收利息计入损益的核算年限改为1年,从2000年起改为半年,同时规定,对已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连续三年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作为坏账核销。2001年又规定,对已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金融企业要相应作冲利息收入处理。对于2000年12月31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金融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逐步冲减利息收入,但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同时,不再提取坏账准备金,并停止执行坏账核销的政策。这基本与国际惯例(一般是贷款逾期90天或半年的应收未收利息作为当期收入)相一致。
 
    二是应付未付利息,指金融机构吸收的存款和各项借款虽未到期,但按权责发生制应计提当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财政部规定,金融机构对所有存款应按月(或季)预提应付利息。其中,定期存款按存入时挂牌利率预提,不得按现行挂牌利率或随意预提;活期存款按现行挂牌利率预提。提取应付未付利息主要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分摊成本,防止增加存款支取时的财务负担。
 
    三是各项风险准备金,主要包括贷款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
 
    呆账准备金是按银行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的专项基金,用于弥补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贷款本金的损失。我国贷款呆账准备金制度于1988年建立,1992年对其中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1993年呆账准备金按年初贷款余额的6‰全额提取,从1994年起提取比例每年增加1‰。从1996年起,改按呆账准备金的账面累计余额与年初贷款余额的1%之间的差额,实行差额提取。1999年,又将按年初贷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准备金改为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呆账准备金提取比例的逐年提高,体现了谨慎性原则的基本要求。
 
    坏账准备金是金融机构按应收利息余额的3‰在成本中提取的,用于对应收利息发生的坏账损失进行补偿的资金。
 
    投资风险准备金是从事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按上年末投资余额的3‰提取的,年末余额达到上年末投资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取。
 
    我国现行的以上各项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尽管已有较大提高,但仍远低于国际通行的水平,难以弥补贷款呆账和坏账损失,累积了金融风险。
 
二、金融机构的收入、支出和利润
 
    金融机构的收入,主要是通过发放贷款、办理结算和汇兑等中间业务、经营外汇买卖、从事投资等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一)利息收入是指对企业和个人发放贷款按国家规定利率收取的利息,是金融机构最主要的财务收入,其中包括按照有关规定计入损益的表内应收未收利息。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主要是指金融机构本系统内部,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中央银行之间发生资金往来,因代付大于代收,或向对方提供资金,而按国家规定利率或约定利率收取的利息。
 
    (三)中间业务收入,是指金融机构通过为客户办理支付、进行担保和其他委托事项,从中收取的手续费收入。随着金融业务的发展和金融服务的社会化,金融机构中间业务的收入逐年增加,已成为主要业务收入之一。
 
    (四)其他收入,主要有外汇买卖收入、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等。外汇买卖收入是指办理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买卖、外币兑换业务所获得的收入。投资收益是指金融机构购买各种债券所获得的利息,持有股权分得的红利,或从事其他业务获得的利润。营业外收入是指与金融业务经营过程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如固定资产盘盈、罚没收入等。
 
    金融机构的支出即成本,是指金融机构在筹集、运用和回收资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支出。
 
    (一)利息支出,指金融机构吸收存款,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向存款人支付的利息。这是金融机构的一项主要支出。
 
    (二)金融机构往来支出,指金融机构本系统内部,金融机构相互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中央银行之间发生资金往来,因代收大于代付,或从对方借入资金,而按国家规定利率或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
 
    (三)各种风险准备金支出,是指为了防范可能发生的贷款呆账、利息坏账和投资损失,按规定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
 
    (四)其他支出,主要包括手续费支出、汇兑损失和营业费用等。手续费支出是指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存款、结算等业务,向委托人支付的手续费。汇兑损失是指办理外汇买卖和外币兑换业务发生的净损失。营业费用是指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必须开支的各种费用,包括职工工资、钞币运送和保管费等。
 
    金融机构应按国家规定交税。因此,除了上述成本外,在金融机构财务支出中,还包括按税法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金融机构的营业税,按营业收入减去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后的金额计算缴纳,税率为8%,其中5%属于地方财政收入,3%属于中央财政收入。
 
    金融机构的利润,是指金融机构在一定时期内的各项财务收入减去各项财务支出后的净额,由营业利润、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三部分构成。金融机构的利润,按国家规定项目进行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金融机构的所得税,属于中央财政收入,由各银行总行或总公司汇总统一缴纳,税率为33%。
 
三、增收节支,增加盈利,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为国家增加积累
 
    长期以来,在人们心目中,认为只要办银行,就能赚钱,就能盈利。那么,办银行是不是都能盈利呢?应该说,只要银行的存、贷款达到一定的规模,是可以盈利的,但实际上并非如此。近几年来,银行存贷款总额增加不少,但利润增加缓慢,有些银行还出现亏损。那么,怎样全面正确看待银行的盈亏呢?
 
    金融机构的利润主要受以下因素的影响。
 
    (一)利差。从目前我国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特点来看,其收入的主体是贷款利息收入,支出主体是存款利息支出。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要高于存款利率,两种利率的差额称为存、贷款利差。利差收入是金融机构收益的主要来源,利差越大,收益越高。
 
    利差分为名义利差和实际利差。两者的水平及其变化都直接影响到金融机构的利润。
 
    名义利差是指按一定时点上银行客户存、贷款余额和相对应的利率档次,分别计算出的存、贷款加权平均利率,也就是贷款名义利率减去存款名义利率的差额。名义利差大小主要受国家利率调整的影响。为支持经济稳定增长,减少企业利息负担,1996年以来连续7次下调利率,总的来看,贷款利率下调幅度大于存款利率下调幅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银行盈利水平下降。
 
    实际利差是根据各项存、贷款平均余额及其利息收支实际数测算的存、贷款利差。由于受贷款质量、被贷款企业经营情况等各种因素的影响,盈利水平的高低不仅与名义利差有关,更取决于实际利差。盈利水平要看实际利差。当前,由于企业欠交银行贷款利息的事情越来越多,银行应收未收利息余额逐年加大,使银行的实际利差远远低于名义利差,这严重影响了银行的盈利水平。
 
    (二)资产负债结构。金融机构在经营中要求将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相统一。安全性目标要求保证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到时能收回自己款项的本息,流动性目标要求银行保证全部应付款的支付、清偿能力,盈利性目标要求银行改进经营管理和提高盈利水平。这三性在实际中有时存在一定的矛盾,例如,在资产结构的选择上,盈利性要求提高盈利资产的比重,而流动性和安全性则要求增加低盈利资产的比重。这就需要金融机构实行科学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合理安排资产负债结构。
 
    (三)中间业务收入。随着金融机构中间业务的迅速发展,其收入已成为金融机构收入的重要来源。
 
    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逐年增长。1999年国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手续费收入为89.6亿元,2000年为126.9亿元。但由于经营观念、管理体制、市场环境、业务范围和收费标准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与国外银行相比,中间业务的发展仍有很大差距,主要是规模小、品种少、经营分散和效益不高。1998年国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约占总收入的1%,而国外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一般已达到总收入的20%~35%。我国加入WTO后,国内商业银行面临的竞争压力加大,在做好存贷款业务、提高资产质量的同时,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将成为商业银行提高竞争力、增加盈利的重要方式。
 
    (四)各项费用支出。金融机构在办理各项业务中,必然产生各项费用支出,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合理掌握费用开支标准、精简冗员和机构,压缩费用支出,努力降低成本,增加利润。
 
    按照权责发生制,计入银行除利差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如投资与汇兑收益等),扣除银行按规定提取的各种风险准备金、税金和经营管理费用(工资、安全保卫费、电子设备运转费等),才是银行的实际利润。在影响银行盈亏的诸多因素中,比较突出的是企业欠息、银行经营管理水平不高。目前企业拖欠银行利息的情况非常严重,银行实际收息率(贷款利息的实际收回额占按期应收回的利息总额的比例)较低,银行应收未收利息数额大大增加。而银行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则必须按国家法律规定及时、全额地向存款人支付本息,并依法纳税。可见,银行的效益与企业效益、社会效益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改进对企业的金融服务,支持和推进企业深化改革,提高企业效益,提高贷款质量和银行收息率,是改善银行经营效益的重要方面。同时,银行本身要增强金融企业的责任感,深化内部改革,改善和加强经营管理,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为国家多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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