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教师资格考试
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湘价函〔2007〕32号
省教育厅:
你厅《关于申请重新核定教师资格考试费标准的函》收悉。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改 委关于同意设立教师资格考试收费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6]63号)和《关于教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2221号)有关规定,按照“以考养考”原则,现就核定教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收费对象: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申请教师资格的参考人员。
对原已通过教师资格考试的公民,符合《教育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以及在职教师、离(退)休教师等按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不得收取教师资格考试费。依法接受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对本校任职人员和拟聘人员的教师资格认定,不得收取教师资格考试费。
二、收费标准:教师资格考试费由理论考试费与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费二项构成。其中理论考试费(教育学、心理学考试两门)每人每门25元(其中每人每门上交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12元);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费每人150元。
上述教师资格考试费中,包括专家评审、表格印制等费用。对通过教师资格认定的人员免费颁发《教师资格证》。不得在上述收费项目之外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三、执收单位:各级财政部门是教师资格考试费的征收主体,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执收单位。理论考试费由组考的教育行政部门收取。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费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收取,其中义务教育阶段和幼儿园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费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收取,高中(中专)阶段由市、州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取,高等院校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取。
四、本批复自下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暂定两年。《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我省教师资格认定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3]154号)文同时废止。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到当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实行亮证收费,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非税收入票据领购手续,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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