狱警杂记(六)

      杂文 2007-3-12 16:47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第八条:“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从事监狱工作几十年了,见证了我国监狱由一部“劳改条例”发展到有了自己的法,本来应该是个大好事,可这部姗姗来迟的法并没有给我们的工作带来多大的好处。相反,有几个问题至今在困扰着我们。
  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但是,监狱民警,尤其是战斗在基层分监区的民警,平均每周工作时间要远远高于四十四个小时。延长工作时间,能得到法律规定的报酬吗?几乎不可能!常听分监区民警抱怨:“在工作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获取相应报酬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不了我们。”《劳动法》规定的权益受侵害在监狱民警的身上和心中,已经见怪不怪。
  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分则中的诸多条款,都有类似这样的文字:“……处A年以上B年以下有期徒刑……”A和B之间有的相差7年,甚至更悬殊。监狱民警肩负刑罚执行的重任,在改造罪犯的过程中,常常遇到这等事情:两名罪犯,犯罪情节差不多,所判刑期的长短却很大。如:同是盗窃公私财物,金额相同,一个判三年,一个判十年;同是犯受贿罪,受贿10万元判刑十年,受贿千万元,判刑也是十年。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两样的犯罪情节,判决的结果不一样。为什么不一样,原因多多,比如自首……但罪犯不这么认为。判重者认为法律对自己不公,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影响改造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警察民警审阅一份又一份刑事判决书后,也禁不住发出感叹:我们的法律,为什么有这么大的弹性?较大的法律弹性究竟是利大还是弊大?作为一名监狱民警,我认为,法律上的过大的弹性,给腐败和人治提供了通行证,给罪犯的思想改造增添了难度。
  之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法》只字未提“监狱经济”几个字,但监狱民警时刻感到监狱经济工作在肩头的压力,白天说是组织罪犯进行劳动改造,实质上就是在发展监狱经济。监狱—经济—经营—市场,弄不懂了。《监狱法》第八条:“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领导却无时不在告诫广大的民警:“国家对监狱的保障不够……我们必须自己创收……”《监狱法》第十二条:“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但仍有少数单位、少数工人处在管理罪犯的岗位。罪犯减刑、假释由监狱提请、法院判决,罪犯同样的功奖、监狱同样的建议,如果罪犯在法院找到人的话,减刑幅度就会大一些。《监狱法》第四十五条对戒具,比如手铐的使用有明确的规定,超出规定就是违法。不少分监区民警遇罪犯顶撞、不参加劳动等等消极或缺抗拒改造的行为时,既不能违犯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九不得”,又不能对罪犯采取一些得力措施,比方使用戒具,以示惩罚,只能做“思想工作”,用嘴皮子真正做通抗改分子的思想工作,将其引上积极改造的道路,何其难!《监狱法》第七十二条:“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鉴于中国的监狱实情、监狱特色,监狱民警能完全遵守这条法律规定吗?《监狱法》是监狱民警最常接触的一部法律,但这部法律给监狱民警带来的尴尬也最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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