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地址是如何作为证据的

      计算机与编程 2008-2-29 14:04:00

2002年2月,发生在广东阳江市的一起案件就为我们提供了网络违法犯罪行为难逃法网的生动案例。

2002年1月17日,阳江市公安局接到市电信局林某的报案,称其电子邮件账号被他人冒用,别人用他的电子邮件信箱给他的同事发送了含有7张色情图片的电子邮件,给他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公安部门通过查看邮件信息和市电信局服务器日志记录,发现发送色情邮件的电脑当时使用的IP地址为“61.146.82.94”,从电信局取得的用户上网清单查明,从2002年1月11日22时25分33 秒至2002年1月12日0时27分58秒这一时间段使用此IP地址的电话号码“341××××”和上网账号“e183test”均是梁某的。公安部门还查实发送含有色情图片电子邮件的电脑的名称与梁某的电脑的名称相同。同时,色情电子邮件发送期间梁某正独自在家中上网,时间上也吻合。

随后,公安部门对梁某进行了盘问,并扣押了他的电脑,同时根据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和第二十条规定,于2002年 2月27日做出处罚决定,给予梁某警告并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对公安机关的处罚,梁某表示不服。他认为,他被人冒名顶替了,公安机关处罚不当,因此,他向阳江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

梁某认为,发件人的IP地址只能说明该邮件发送过程中最后与邮件服务器连接的是自己的电脑,但并不足以证明该邮件是他或在他的电脑上编写并发送的,况且公安人员扣押电脑进行检查时并没有发现淫秽色情图片。在2001年年底到2002年年初的这段时间里,他一直在网上测试一个名为“SuPerProxy”的代理软件,当时电脑系统是Windows 2000专业版。在这种情况下,电脑系统有很多已知的致命漏洞,极容易被人入侵,因此任何人都可能以“黑客”的手段窃取自己的电脑使用权,并以他的电脑IP地址发送电子邮件。梁某认为,该色情邮件就是“黑客”以这种手段发到其同事李某的邮箱的。

但梁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得到支持,2002年7月3日,阳江市人民政府做出复议决定,维持阳江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决定。

梁某对阳江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于是向江城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阳江市公安局撤回行政决定,并退回罚款。在一审法院决定维持阳江市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梁某又上诉到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两审法院的庭审中,双方围绕着IP地址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是否有“黑客”入侵从而盗用梁某的IP地址等问题,各执一词。  梁某称,阳江服务器在接收到邮件时,会在该邮件信息头上注明接收时间,再转发给下一个服务器(新浪服务器)。然后,新浪服务器又会在该邮件信息头版头上注明自己的接收时间。但该案中,阳江服务器在0时22分发送,新浪却在0时14分收到邮件,这是不可能的。因此,梁认为该邮件是伪造出来的。

对此,阳江市公安局技术人员认为,不同的服务器时间可能是不同步的,并存在时间差。阳江服务器记录何时收到该邮件,何时转到下一个服务器上,而下一个服务器何时收到该邮件,阳江服务器是不知道的。

梁某又提出,阳江市公安局提交的电子邮件的证据不是阳江服务器保存的电子邮件,是从李某电脑打印出来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电子邮件是原始的,未被修改过。阳江市公安局取证不合法,证据不真实,没有经过法定部门鉴定,不能作为法定认可的证据。虽然IP地址、上网账号具有惟一性、排他性,但“黑客”伪造IP地址,利用其他上网计算机的IP地址作案并不鲜见。

阳江市公安局答辩认为,原告称从2001年12月至案发这段时间里,都在使用电脑来开发测试一个代理服务器软件,色情电子邮件可能是使用该代理服务器发送出去的。原告的说法与公安局调查的实际情况不符。同时对扣押原告的电脑主机进行检查时,没有“黑客”入侵记录。在调查中,原告本人也始终没有提出其电脑系统被别人入侵过的证据。而原告从事计算机系统管理维护工作,本身具有较高的计算机技能,如系统存在安全漏洞,不可能不知,调查时也未向办案人员提出。原告推定该色情电子邮件是 “黑客”入侵采用远程控制这种手段发送的,实属推托之词。

梁某辩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IP地址可以作为直接证据采用,事后从电脑获取的IP地址查出的电话号码,只能作为侦缉线索参考使用,不能作为认定其违法的证据。

阳江市公安局有关人士认为,像这样一起证据确凿的案子都不能使违法人员受到惩处,以后网络安全管理很可能变成一句空话。

二审法院认为,阳江市公安局以梁某盗用他人姓名和电子信箱发送色情邮件,以违反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为由,对梁某做出的行政处罚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法院认为,虽然发送色情邮件的发件人名为“林某”,但该色情邮件是来自上诉人的,名称为“liang”的电脑,发送电脑当时使用的IP地址、上网电话及账号也都是梁某。同时,在该色情邮件发送期间,上诉人正独自在家通过电话上网。梁某对此不否认,同时有电信局的IP地址用户上网清单证明。由于阳江市公安局提取电信局邮件服务器记录的色情邮件出处与收件人电脑记录的邮件出处完全一致,排除了被修改的可能性。根据IP地址、上网账号在网络上的惟一性和排他性,应认定该色情图片是梁某冒用他人姓名和电子信箱,在其家中的电脑上网发出的。

对于梁某主张阳江市公安局的取证方法不合法,认为色情图片是在李某的电脑上打印出来的,不排除其被修改的可能,公安局据此对其进行处罚属于证据不足,法院认为,阳江市公安局是在与市电信局电子邮件服务器的日志记录核对一致后才打印的,且当时有工作人员在场并签名进行了确认。同时,电信局服务器记录的邮件信息与收件人电脑记录的信息相一致,也排除了服务器信息被修改的可能。由于在色情邮件发送过程中,梁某的电脑和市电信局邮件服务器和新浪服务器的连接是一种实时连接,其通信时间极短,整个发送过程计算机之间的通信都是瞬间的、实时的,排除人为截下邮件进行修改后再发送的可能。此外,经查色情电子邮件发送期间梁某正独自在家中上网,发送时间与李某收到邮件时间相吻合,因此,邮件信息不可能在发送过程中被修改。阳江市公安局的取证方法是适当的。梁某的机器名为“liang”的电脑,没有发现“黑客”入侵的迹象,梁某也没有发现异常,因此,梁某说“黑客”入侵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理据不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维持阳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报道见南方日报,2003年5月27日,《IP地址首次作证网民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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