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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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观察刊发时间: 2006-2-4 http://guancha.gmw.cn |
中国工人网编者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律师杨晓青曾经当过工厂工人,她讲的法律知识工农不难懂,而且很有价值,请网友认真阅读。 她在本文中写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国有企业民营化尚且须经严格的议会辩论、批准程序,我们是社 会主义国家,反而只由“国资委”的少数人批准就可以实施,全体人民对为什么要出卖国有企业,出卖的结果是什么,出售国有资产所得的资金干什么了等等情况一 无所知,毫无发言权、参与权、决定权!就是因为我国没有《国有资产法》!” 那么,为什么我们急需要制定一部《国有资产法》而不是一部《物权法》?请看她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稿,就可明了一二。此类意见已经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帖子标题为编者所加。 我作为共产党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律师,对物权法(草案)提出如下意见: 1、物权法(草案)违反宪法,企图变相修改、架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我国所有的法律法规都必须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而物权法(草案)却没有写宪法的根据,因为它没有宪法的根据。 宪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据此,国有资产就是“全民所有”的财产。 而物权法(草案)对国有资产是“全民所有”的财产只字未提,不予确认,却在第54条、58条,将全民所有的财产变成了“政府所有”的财产,实际是 “国资委所有”的财产;又在第56条、57条、70条,将全民所有的财产变成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所有”的财产,规定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和国有企业对“全民所有”的财产可以行使完全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他们本无权行使完全的所有权,因为无论是国家机关、地方各级政 府还是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都不是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的“物权所有人”,只有“国家”也就是“全民”才是真正的“物权所有人”。 物权法(草案)抽空了“全民所有”的财产,使国家机关、地方各级政府、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有权直接向私人、外国人出卖国有资产,而不必经过全体人民的同意! 国有资产是“全民所有”的财产,是全体人民经过与“三座大山”的浴血奋斗得来的胜利果实,是无产阶级专政政权的物质基础,是全体人民福利的来源和保 障,涉及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近十几年来,在改革的幌子下,“全民所有”的财产已经在“国资委批准”下被卖的所剩无几。除了造就了一批“一夜暴富的”私营 企业主和官僚财主之外,工人阶级的整体收入水平并没有提高,反而减少或失去了基本的社会福利保障(其水平甚至低于20世纪70年代我在国有企业当工人时的 水平)。 大批国有资产的流失降低了国家向全体人民提供社会福利保障的能力,教育收费大幅提高(建国后至20世纪80年代以前,大学生、研究生全部免费),即 将成为有钱人的特权,国家甚至无力保证全体适龄的孩子获得完全免费的、无歧视的小学教育,要依靠所谓希望工程来筹集小学教育的经费;全体人民的医疗费用节 节攀升,很多人原有的医疗保障被变相取消或降低标准,过去没有医疗保障的人则无望获得这种基本的社会福利。 大批国有企业(有很多是赢利的)被出卖,没有得到工人的同意,国有企业被出卖后,工人阶级和全体人民也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大批下岗工人的生计陷入困境。对“国资委”们的倒行逆施,全国人民表示了极大愤慨。我们不能同意由他们“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一部普通的物权法(草案)有什么权力规定由谁来“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才有这个权力!物权法(草案)有什么资格超越宪法、修改宪法? 对“全民所有”的财产全体人民都应当享有发言权。 在西方发达的法国和英国,政府若要出卖国有企业,必须经过议会辩论,投票表决通过,并对工人做妥善安置或补偿才能实施。不久前日本小泉政府要出卖国有的邮政企业,经过议会辩论,投票表决未被通过,导致政府倒台,议会解散,重新大选!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国有企业民营化尚且须经严格的议会辩论、批准程序,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反而只由“国资委”的少数人批准就可以实施,全体人民对 为什么要出卖国有企业,出卖的结果是什么,出售国有资产所得的资金干什么了,等等情况一无所知,毫无发言权、参与权、决定权!就是因为我国没有《国有资产 法》!在没有法律约束的状况下,造成了“全民所有”的财产已经在“国资委批准”下大量流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保护“全民所有”财产的规定得不到落实,成为一纸空文。 按照物权法(草案)第54条、58条、56条、57条、70条的规定,连“国资委批准”的程序都可免除,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实际是少数领导人)可直接向私人、外国人出卖国有资产,名正言顺合法,司法机关无权干预,全体人民更无权干预。 物权法(草案)第71条、72条“流失国有资产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完全是空话,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对“全民所有”的财产可以行使 完全的所有权,就已经不存在“流失国有资产”的问题了,还如何“追究法律责任”? 现在国有资产已经流失的所剩无几了,司法机关没有、也无权追究什么人的法律责任,就是无可争辩的事实明证。 这种无法无天的状况再也不能继续下去了。这样的物权法(草案)失去民意,是工人阶级和全体人民不能接受的,它使工人阶级和全体人民不再认可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 我和我的工人兄弟姐妹们坚决反对将盈利的国有资产向私人出卖。对于闲置的国有资产确实需要出售的,也必须经过人民代表大会的辩论、投票通过。出售国 有资产所得的资金必须再投入“全民所有”的单位,或者投入社会福利保障基金和教育基金,资助贫困家庭和贫困学生,并向全体人民公布。 国有资产总量的增值率应与国家经济发展的速度相匹配,而不是“国资委”宣称的20年国有资产总量只增值了50%! 物权法(草案)是一些人希望修改宪法、将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入宪法,或者删除宪法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而达不到目的后,企图以单行法律的形式变相修改、架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给全体人民设下的法律陷阱,全国人民一定要擦亮眼睛,保卫社会主义的胜利果实,保卫“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 2、物权法(草案)通过第四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五编“占有” 的相关规定,来为非法获得国有资产的“犯罪分子”洗钱。“占有”的条款也是架空了“全民所有”的财产权,企图变相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合法化。 近十几年来,在改革的幌子下,一小批人官商勾结,以超低价出卖国有资产给自己、贪污、贿赂、等犯罪手段,攫取了大量公有财产,成为暴发户、巨富。他 们知道这些财产是违法所得,枕着这些财产日夜寝食难安。所以很多人千方百计将这些违法所得转移到国外(现已达到5000亿元人民币),但仍然随时面临被 “追逃”的可能。 物权法(草案)“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占有”的下列条款为他们“清洗”了罪名,可以使他们的违法所得变成合法所得。请看(草案)原文及本文作者的评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评释: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中的犯罪分子也可以“即时取得”违法所得财产的合法的所有权!) (一) 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评释:受让人中的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可以说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 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评释:受让人中的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可以说自己已付了(极低的)“合理的价格”,是有偿转让!现实中就有用一元钱买到一个国有企业的典型事例。) (三) 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评释:受让人中的犯罪分子的违法财产现在已经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进行了登记,不需要登记的也已经“交付”进了他们的腰包,成了既成事实,国家和人民就无权再追回了!) (四) 转让合同有效。(评释:无处分权的人本身就是不合格的民事主体,他们所签的转让合同怎么可能有效?明显是企图变相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民事主体必须合法的规定!)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评释:这一条款使原所有权人即全体人民无权向受让人 中的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直接索回公共财产,只能向早已消失得无影无踪的或者已无人负责的所谓“无处分权人”索赔,以此来保护犯罪分子既得的违法财 产!)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评释:整部物权法(草案)找不到所谓“善意取得”的定义。参照前两款规定,受让人中的犯罪分子的所有违法财产都可以被认为是“善意取得”。本款规定可任由少数别有用心的人任意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 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评释:现在大多数拍卖公司是私人拍卖公司,他们与无处分权人和受让人勾结,非法拍卖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国有资产),所有权人等权利人不 但无权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反而还要向他们付拍卖费和原物的价款,真是强盗逻辑!另外,追讨被非法转让的国有资产应当延长时效!) 第一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评释:什么是“善意受让人”?为了保护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而不敢下定义!受让人中的犯罪分子的所有违法财产都可以被认为是“善意取得”,他们都是 “善意受让人”,他们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国有资产权)消灭,司法机关无权追究,全体人民更无权追讨。) 第二百六十一条 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善意占有。 (评释: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知道,让广大人民为检举揭发他们的犯罪事实提出证据是很难的,“国资委”们也不会提供证据,司法机关不经批准也无权主动追 究,所以只能“推定”他们是善意占有,承认他们的违法财产是合法所得!) 第二百六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一任。 (评释:什么是“善意占有人”?什么是“恶意占有人”?这种没有定义的、模糊的法律条款意义何在?只能是留下法律空子,让得到违法财产的人千方百计找理 由,把自己说成是“善意占有人”,以利于保护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扣除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评释:这一条款不分“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难道对“合法占有人”也可以随便“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合同 有效期内,权利人无权请求合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而“非法占有”人又怎能成为“善意占有人”?) 第二百六十4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能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除外。 (评释:恶意占有人因其恶意占有而使财产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和保护,即使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也应当赔偿损失。这一条款是赤裸裸的为他们开脱责任!) 第二百六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评释:这一条款不分“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当财产的权利人,尤其是公共财产的权利人要求“非法占有人(犯罪分子)”返还原物时,就可以被 (犯罪分子)说成是“侵夺或者妨害”了他们的占有,他们还可以倒打一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这一条被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被变相修改, 全体人民就再也无权追究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了。相反,他们倒可以拿起“法律武器”,向全体人民、向国家“请求损害赔偿”!难道这就是物 权法(草案)的真正立法意图吗?) 3、物权法(草案)不敢对什么是“物”下定义,怎能侈谈什么是“物权” 保护?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就是逐渐消灭公有制。 什么是“物”?物权法必须首先对“物”下定义,然后才谈得上对这些“物权”加以规定。难道物权法(草案)的起草人连这点立法常识都不懂吗?非也。他 们非常明白“物”应当分为公有物、私有物;有形物、无形物;可分物、不可分物;主物、从物;流通物、不可流通物;种类物、特定物;合法物、非法物;等。在 实际生活中,法律对这些不同种类的物及其物权有不同的调整原则和具体规定。物权法应当首先对这些不同种类的“物”下定义,然后再对这些“物权”加以不同的 规定。 物权法(草案)不这样立法,有其不可告人的目的。物权法(草案)表面上似乎是对公有物权、私有物权平等保护。但实际上除第71、72条的空洞规定之外,其他所有的条款都只对私有物权加以具体保护,对公有物权的保护只字未提。 我认为,制定实施这样的法律,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就是在不知不觉中逐渐消灭公有制。在人们关注自己的“居住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侵犯私有财 产、征收拆迁、不动产统一登记、相邻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担保物权”等具体权利的讨论中(这些权利无疑应当保护), 忘记了、淡化了对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公有物权的保护,转移人们的注意力,在不知不觉中以法律的形式确认私有化的“改革”成果,确认将“公有财产”“私有化” 为合法,为攫取了大量公有财产,成为暴发户、巨富的犯罪分子“运用法律”保护他们的违法所得,或者拿起“法律武器”,向全体人民、向国家“请求损害赔偿” 提供法律依据。 这种违背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立法应当立即停止! 4、立法建议 (1)立即停止物权法的立法程序,进一步作彻底修改; (2)对物的定义应分为公有物、私有物,规定不同的保护原则; (3)对公有财产的处分权加以限制,出卖国有资产应经过人民代表大会辩论,公开表决通过,并向全体人民公布。 (5)立即开始《国有资产法》的立法程序,与物权法的立法程序同步进行,两相协调、完善,同时公布实施。 2005.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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