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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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
【词条解释】 农村宅基地是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
【法律解释】
1、是土地管理法里的名词。
2、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的行政法规、以及各省的宅基地管理办法,在实践中,主要是依据各省的宅基地管理条例来进行申请的。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这个标准要根据各省自己的规定来办理。
具体步骤为: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申请的条件一般是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由于各省的规定有些出入,具体还要到当地的土地部门进行咨询后才能确定,总的程序和步骤就是上面所述,如有其他问题,请补充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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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并经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决定》精神和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和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具体办法,于2005年3月底前报部备案。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村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规划。
(二)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超计划批地。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四)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
(七)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三、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九)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县市和乡(镇)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城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十)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十一)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对农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乡(镇)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省(区、市)及市、县应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增加耕地面积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
(十二)加强土地法制和国策的宣传教育。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法规政策,提高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依法管地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
(十三)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要强化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职能,充分发挥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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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说宅基地 作者:王增杰 张兆利 时间:2005-1-5 来源: 乡镇论坛 二、如何申请宅 基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为落实这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都制定了《土地管理法》的具体实施办法,对审批宅基地的条件和程序以及新建宅基地的面积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农民朋友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应根据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先行申请,待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 三、哪些建房收费可拒交 2001年8月15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指出,农民建房收费是指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时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通知》中规定,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宅基地超占费、土地登记费、村镇规划管理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建设用地许可证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等均不得向农民收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依法颁发的证照可收取工本费,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由国务院其它部门(如国土资源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其它部门(如某某省国土资源厅),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市、县、乡政府)及各部门(如某某县国土资源局)自行出台的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于乱收费,要一律取消。农民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或在建房过程中,如果遇到有关部门收费,可要求收费单位出示收费依据,若其依据属于上述应取消之列的,或者其不能出示收费依据的,均有权拒交。 四、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原则 实践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按下列原则妥善处理:1.依法保护国家、集体的宅基地所有权的原则。2.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则。3.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转移的原则。4.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5.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解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主要有3种途径:一是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二是行政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三是司法解决。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发生宅基地纠纷后,当事人还可申请所在村、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五、有关法律责任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土地(包括宅基地)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1.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土地权利完全或部分地转移、给予他人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对于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行为,可给予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超过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等行为,可给予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农村居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住宅面积超标准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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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律责任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土地(包括宅基地)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原则 实践中,因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在民事纠纷中比较常见。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按下列原则妥善处理: 城市居民不能购买农民宅基地 城市居民到农村购买农民宅基地的现象在一些大中城市比较突出,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做法是违法的,有关部门必须引起重视并严加制止。《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就是说,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一样属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无权买卖宅基地。农民当然不能获得。 如何申办宅基地公证 宅基地,是指公民住宅占用的土地。宅基地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公民占有、使用宅基地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在农村广泛采用宅基地公证的形式来确认公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减少土地资源的浪费,避免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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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农房和宅基地应实行分别对待制 物权法是一部明确物的归属,保护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法律,这部法律草案提请审议伊始就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日前向社会全文公布物权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农民对住房和宅基地享有何种权利?这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物权法第十三章即该法第一百六十、一百六十一及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农户占有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房屋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村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村民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农民的住房及宅基地究竟能否转让?如果能转让,又应在何种范围内转让?这个规定在向全国征求意见中,引起较大的争议。有的认为应不受限制地让农民的房屋进行转让,宅基地也一同转让。有的认为要限制转让,房屋与地都要限制。笔者认为对农民的住房和宅基地应实行分别对待制。 对于农民的住房实行商品化,但根据一户一房屋的原则,转让后不得再申请建房。农民的住房,是由其自己投资修建的,农民对之有财产所有权。按照物权的特点,农民应当对之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而,应当允许农民把之作为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允许进入市场进行商品化买卖,城乡人都可购买,不必要限制本社社员。这样可以发挥农房的流通作用,加速城乡房屋的交换,缩小城乡差别,也可以促进城镇化建设。但出卖房屋的农民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建房。 对于宅基地实行免费申请,卖房时租赁使用,房屋出卖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根据我国的农村特点,要十分珍惜和保护土地。对于全作社的农民申请本社地初建住房的,国家应免费提供符合建房标准的宅基地,除非全家迁入城镇外,永远代其使用,且免费。但作为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问题,改为合作社出租使用。房屋卖出后,宅基地的主人仍是原申请建房人。只是这时出卖人要开始向集体交纳宅基地租赁费,由国家制定相应的标准,按年交纳宅基地租金。由买房人支付,宅基地主人收取交纳给集体。宅基主人也可与集体、买房人签订合同,由买房人交纳。房屋出卖后卖房农民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以确保一住户一宅基地,切实保护有限的国土资源。但以后出卖人又回购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仍享受国家免费使用宅基地的政策。 这样,我国对于农民的住房是给与了完整的财产所有权,符合物权的特点。同时,又对十分宝贵的国土资源进行了很好的保护,且保证农民在农村,一定就有宅基地建房,以稳定农民安心农业生产,且也促进了城乡经济交往,加速城乡一体化建设,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体现农村与城市的共性和个性,有力地推动城乡建设,为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以完整的房屋所有权给与农民,是实现《宪法》关于保护个人财产和保护人权的重要之举,以有限的宅基地给与农民,体现地的集体性质和保护国土资源的根本要求,是两全其美的好事,也能充分体现法律的调节功能与社会主义的优越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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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市场管理。本办法所称土地市场包括: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章名】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区的出让土地供应总量、土地用途、供应方式、出让价格、权属登记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要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用途的,经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开发期满1年未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闲置费2年未进行开发利用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依据土地用途合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下列法律规定的期限: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拍卖、招标方式为主,辅以协议出让方式。 第十三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出让,必须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用拍卖方式: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租金不得低于出让、租赁底价和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结果和协议出让的地价评估报告要逐级上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章名】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十八条 对于商品房、高中档别墅、新建工商企业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程序,与出让方式相同。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期限,但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的出让最高年期。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区位条件等因素综合评定,并与地价水平相均衡。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他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照全额地价折算;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照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第二十三条 承租方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在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可以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转租、转让或抵押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扣除原承租方已使用年期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章名】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盟行政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规定最高限价以平抑地价。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足额交纳出让金或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章名】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 凡出租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铺面或其他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出租人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补办出让或租赁手续,交纳出让金或租金。如因合同终止或其他原因不再出租,出租人须在终止出租合同后15日内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 【章名】 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依法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抵押权人不得扣押土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定出让金数额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五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当依法与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六条 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登记费用。抵押登记费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章名】 第七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或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的,每年要向当地人民政府交纳年地租,年地租额不得低于租赁式供地确定的年地租标准的40%。 第四十条 旧城改造中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明确界定土地权属界限,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 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除国家法律规定可以继续划拨用地外,其他用地一律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在评估土地使用权价格后,以出让或租赁方式提供用地。 第四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自治区直属机关或者中央、自治区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须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对改组或设立股份制企业的,国家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土地资产折为国家股。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 第四十四条 对于国有企业破产,政府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再行出让,所得收入优先用于下岗职工安置。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原因,引起的土地变更,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六条 土地估价、土地登记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章名】 第八章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四十八条 经有批准权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沙地、盐碱地等,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采用拍卖、承包、出租等方式,治理、开发为农用土地,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50年。开发为建设用地,须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在不改变农用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村民讨论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出租、互换、转包、入股、竞价承包等方式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五十条 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用本集体所有的已批准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国内外投资者依法治理、改造、开发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及以承包方式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进行地价评估,报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抵押方式,签订抵押合同。其合法凭证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章名】 第九章 地价评估 第五十四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编制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并定期修订。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不准随意降低或提高标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制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五十六条 凡从事土地估价人员,必须经过国土资源部和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土地估价专业培训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土地估价工作。 第五十七条 改组或新设上市的股份制公司,必须选择具有A级地价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五十八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经国家或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土地估价资格证书,方准予承担土地估价业务。实行土地估价资格审验、资质评审制度。土地估价结果,必须按规定报送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章名】 第十章 土地交易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开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 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土地交易实行许可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交易申请者,发放《土地交易许可证》。未领取《土地交易许可证》的,不得交易。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下转让、出租、经营土地使用权。土地交易必须进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进行,并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土地交易应当使用书面合同,土地交易合同格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定。 第六 十四条 土地交易实行合同鉴证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核、鉴证。未经鉴证的,交易行为无效。 第六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交易双方申报的交易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涉及土地交易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资质和资格认证,并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要广泛采用招标、拍卖手段,实行挂牌公告方式交易,对所交易的信息、程序、收费标准等要公开,并提供咨询服务。 【章名】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土地登记,土地交易无效,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对于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土地中介资格,擅自从事土地中介业务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市场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工作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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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 (1992年6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章 总则 为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自治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土地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活动。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土地监察工作。 盟市、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及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苏木乡级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和及时、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的职责和权限 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土地的利用、开发、复垦、保护及权属变更情况; (三)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活动; (四)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或控告; (六)受理对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八)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行活动。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有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调查权,有权立案调查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三)制止权,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制止,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仍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并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四)处罚权,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建议权,有权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受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应建立审批、监察、地籍管理制度。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实行巡回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对建设用地实行跟踪监督检查,做到选址定点到场、丈量划界定桩到场、竣工验收到场。 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人应依法保护。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和出示土地监察标志和证件。 土地管理人员经考核或者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 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人和苏木乡级土地监察人员的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 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并按时报送土地监察统计表。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土地监察档案制度,对有关土地监察资料分类归档,妥善保存。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立案查处: (一)非法占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五)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不归还的;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在土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烧制砖瓦等,严重毁坏种植或放牧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十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盟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案件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案件及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当事人。需要延长的,须经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案件办案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根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单位和个人在土地监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 (二)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受到群众拥护的; (三)执行土地法律、法规取得明显成效的; (四)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土地管理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查处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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