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事立法模式 在人类社会早期,无论是古罗马时代,或者是中国古代,民商是合为一体的.商法独立于民法之外而自成体系始于中世纪的商人法,并为近代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继受.从一般意义上说,商法是指规范商事主体及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商法的内容看,商人与商行为是商法典中的两个最基本的部分。 中国自古以来也有“商”,有过宋时的国际性商业大都市开封,发行过世界上最早的钞票,还有徽商、晋商的辉煌,似乎很难说华夏古时商业的发展就一定亚于万民法至帝国时代的罗马以及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城市,甚至有学者认为直到1800年中国始终是世界经济的中心——“中国,而不是欧洲,是当时世界的中心。”但是我国历史上至清末以前确实没有产生商法,民间的商事或商人惯例仍处于如帮会手势、咒符、暗语般低级状态,在彰显规律、成体系和规模方面较之商人法、万民法相距甚远。何以如此?对照商人法和万民法产生的背景、条件,也就不难理解,其原因,就在于中国历史上的“商”始终未能冲破血缘宗法关系和专制政权统治的束缚,既未有过像罗马政权鞭长莫及之下众多民族之间自由地互通有无和经商牟利的场景,也从没出现过西欧中世纪自治城市那样摆脱了人身依附和封建统治的商人乐园。继续追问,中国传统的“商”何以终未能做大到与宗法势力和封建统治平起平坐的地步?笔者曾探讨过这个问题,结论是中国历史上在石器时代的低下生产力下,因治水的客观需求导致国家政权过早地产生,从而把血缘宗法关系和以此为基础的统治凝固、维持下来,阻碍了生产力和“商”的发展,兹不赘述。这已超出本文范围,而且其原因如何并不重要,因为社会发展和生物进化一样,是不平衡和多样化的,条件、环境不同,结果就不一样。西方确实在“商”的发展中造就了商法、资产阶级和现代国家,中国则没有,明确这一点就够了。 从法典语义上考察,实际上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三为单行的商事法律,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四为别树一帜的英美法系商法,即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却有独立的商法典,且其商法的内容与实行民商分立制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亦迥然有别。 对于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仍为分立与合一之争。主张采用民商分立制的,强调商法、商行为的特点,以及民商分立的好处,认为我国应制定独立于民法的商法,并将民商分立看作是世界各国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持此观点的学者对商法的内容做出了不同的设计,有的主张以法、德、日商法为瞻,循以西例;有的主张另起炉灶,除传统商法的内容外,还应包括合同法、市场规制法等,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民商合一论就其主张而言,则有法典上的合一论与观念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用民法取代商法,并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民法对商法内容的包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王利民教授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应当采取民商合一的体制。其根据:第一,我国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各种商品关系抽象化的法律表现。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商事法规不过是民法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体现,是民法规范在某些经济活动中的具体化。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第二,只有坚持民商合一,才能使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系统化,避免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相互重复和矛盾现象,并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第三,民法和商法不可能形成合理的区分标准。因为它们都是调整交易关系的,在本质上和职能上不可能存在着重大区别,而且严格区分民法和商法,并使商法形成一个法律部门也不必要。因此,他坚持民商合一体制,尽快制定民法典,并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另行制定商事法规,但不能也不必要单独制定商法典和商法总则。 中国人民大学的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的民商法体系,应实行“民商合一”体制,只制定民法典即可,而不再制定商法典,将商法的内容单独规定,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构成民商法的完整体系。可以说我国的民商法律体系,就是以民法典为基本内容,以民商法作为基本的表现形式,辅之以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证券法等一系列商法单行法。这些商法单行法在总体上适用民法典总则的原则规定,在具体规则上独立成章,在民法典的原则指导下,加上这些商法单行法,构成完整的民商法律体系。因此,从民法典本身的内容看,现在的民法典草案已经基本上显示出来了,那就是民法典的总则,以及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和侵权责任法,最后是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依照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状况,笔者认为我们应该选择相对式民商合一,即将民事商事的一些共同原则和内容纳入到民法典之中统一编订,而将一些特殊的商事制度另行制订单行法规。 相对式民商合一虽然也是民商合一模式下的一种,但是,它与完全式民商合一却存在着很大的不同,甚至根本不同。这种不同在于,它能够确保各种商事法律制度的独立存在,民法只是起着补充的作用,即在具体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民法的规定。而民法的这种补充作用主要表现在民法上一般原则和规则同时也适用于商法。这样,即使得商法维持了其独立性,又避免了各自独立的具体商法因缺乏一般规定而发生法律适用上的缺漏。 较之于制定统一的商法典,相对式民商合一在保持商法的独立性这一问题上其实是更加前进了一步。因为,表面上的同意会抹去具体商法的个性,只有各种具体商法的单独存在才能保持其自身的独立性,从而才能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商法的效能。 现代社会,上平经济范围极其广泛,变化频繁,法律必须快速.敏捷的反映这种发展变化。只有采取相对式的民上合一模式才能迅速地反映这种经济变化。 相对式民商合一模式并非意味着实质意义商法的消失,而仅仅是不存在一部形式上的商法典而已,也决不能发生这样的误解:即以为民法可以代替商法。民法绝不是凌驾于商法之上的法律,商法也不是民法的附庸,只不过在法律适用上发生一定牵连性。 采用“民商合一’”的编纂体制。就世界范围而言,商法的编纂体制有两种:一是采用“民商分立”的体制,即民事、商事分别立法,于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使民法典与商法典各自独立存在。如法国、德国、日本、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均采此制。一是采用“民商合一”的体制,即民事、商事统一立法,有关商事的规定,或编入民法典,或以单行法颁行之,如瑞士、荷兰等国均采此制。立法的实践已表明,我国在商法编纂方面,也采用“民商合一”的体制。我国已有民法通则(应被视为现行的民事基本法),并已制定了合同法,正在草拟物权法。在此基础上,将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商法的编纂则不采取制定商法典的作法,而是采用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海商法等分别颁布的作法。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商事法技术性强,适应市场经济瞬息万变的需要,适时修改将是十分必要的。相对其他法律部门,其修改是较频繁的。因此,商事法以单行法颁行较以法典颁行适应性强。换言之,采用“民商合一”的编纂体制较采用“民商分立”编纂体制更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书目:《商法学》施天淘著,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商法》,主编赵万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商法论文选翠》,郭峰,石少侠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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