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苏省某市花木园艺场行政案例的解答

      正义之神 2004-7-25 14:0
一个案例请求解答,谢谢
作者: 粉青识嫣红

江苏省甲市A区风林镇花木园艺场是1985年8月经江苏省4甲市A区工商管理局核准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村办集体企业,核准经营范围为花草,兼营绿化工程,1990年9月15日江苏省甲市A区人民政府发布A政发(1990)第三十二号,(关于园林绿化工程管理体制规定)的文件该文件规定为加强全区绿化管理,对经营绿化的园艺场工程队共12个单位,予以注销营业执照或限制经营范围。花木园艺场虽然未被注销执照,但其经营范围受到限制,致使花木园艺场经营直接损失达3.1万元,间接损失4万元,该厂对区政府的32号文件不服,以区政府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为由,欲申请行政复议,问:

1。32号文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

2。园艺场对32号文件不服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可以则行政复议机关是谁?

3。如果园艺场对32号文件不服直接向法院起诉,则应在多长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是谁?

4,如果法院作出了撤销32号文件的判决,则园艺场在收到判决书后欲请求国家赔偿,应在什么时间内向哪个机关 提出?接受申请的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多长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如果园艺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事一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那么法院是否可以不对赔偿请求作出判决,而是要求园艺场先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处理?

5。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案园艺场能够获得的赔偿金额是多少?


回应人: 昆仑大士 发表日期: 2004-07-01 09:39:28

1、区级政府做出的文件属于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因此32号文是抽象行政行为。

2、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但花木园艺场可以针对做出限制其经营范围的行政机关,向其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即一并提出对区政府32号文的审查。

3、如果对区政府32号文不服,不能向法院起诉,也就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但对做出限制其经营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而法院并不能一并审查抽象行政行为。这是与行政复议的区别。

4、因为法院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所以不会撤销32号文,也就谈不上国家赔偿问题。

5、对于因法律法规修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给当事人予以补偿。须知,补偿与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适当的,后者是充分的或相对充分的。

但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新出台的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是否予以补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似应补偿。

今天开始正式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中便有类似相关的规定,你可以参考。虽然该法未言明的溯及力。但与当时的立法精神是一贯的。

另外,补偿或赔偿,我国是个不发达国家,只赔付直接经济损失,不涉及间接经济损失。

上面的3.1万元的损失,是否应是这个数目,一般应由社会中介评价机构评价,而不是由行政机关或行政相对人自己估价。

但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而涉及财产损害赔偿的,就该项内容又可以单独适用调解,这一立法精神说明,就补偿数额问题,又方还是可以协商的。但行政机关的官员们为了避嫌,在现实中往往不愿意这样做。须知中国的现实与法律的理念之间是有很大差距的。

回应人: 昆仑大士 发表日期: 2004-07-05 12:39:16

行政机关违背的是信赖利益原则,所以是要补偿的。

回应人: 变化灯光 发表日期: 2004-07-04 11:49:34

我觉得是具体行政行为

回应人: 广陵旧客 发表日期: 2004-07-05 16:04:03
灯光说的对,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它实实在在损害了行政当事人的利益,并且有较为确定的行政相对人。

回应人: 昆仑大士 发表日期: 2004-07-10 14:38:20

抽象行政行政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是:具体行政行政是指向具体的行政相对人,而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不确定的、广泛的,是对所有人有拘束力的。

前言所所的32号文就是对辖区内所有的不确定的人发出的,当然也包括未来的人。所以是抽象行政行为。

但某行政机关根据这一文件而做出的对相对人不利的行为不具体的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没有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当事人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或复议的。只有当着行政机关根据文件做出了具体的行政行为了,行政相对人才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前面所说的行政机关违背的是信赖保护原则,因为当事人并不会知道政府以后会在什么时候要做出一项新的规定,按着这个规定,当事人将蒙受损失。 当事人是按着对政府的信赖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政府按新的规定做出了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为时,是要依法予以补偿损失的。

这个信赖保护原则不是我国的发明,它是德国人的发明。是西德在二战以后,新的政府为了取得百姓的信赖和支持,经德国的法学家们研究设计出的一项原则。后来影响到一些其它国家。 我国也是近年来才从德国引进来这一重要的行政法律原则的,这是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在依法行政方面取得的一项重要进展。 这一进展哪怕是很小的或者还只是理论上的进展,也是很值得鼓励的。 须知在我国,每向着法治的方向前进一步,其阻力都是巨大的,我国的立法成本是非常之高的。 从7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从1996年就开始起草,经过8年的争争吵吵,经过人大四次审议才通过实施呀。这是来之不易的。  大家可以与西方国家比较一下。法国的《民法典》共有2281条,足足是一本厚厚的大书,就是这样一部法律,从1800年起草开始,到1804年通过,仅用了4年时间。 而我国到现在为止,还没有一部正式的民法典。  与人家200年前的情况都没有可比性啊。 所以邓小平同志说:我国缺少法治的传统。 这是最精辟的概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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