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管与保管应区别应用
目前,有关法律法规中出现了托管、保管的规定,两者是否同一含义,如果存在
区别两者又属于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不弄清楚这一问题,实践中将会产生很多疑
义和困惑。
境外并无托管一词,最接近的词语是保管。无论是公司型基金还是信托型基
金,均需要有保管人。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集合投资计划监管原则》第二
条原则指出,监管体制必须寻求保全基金财产物理上和法律上的完整。将基金资
产与管理资产、其他资产及保管人资产相分离。
公司型基金的保管人。公司型基金以美国的共同基金为代表,其本身具有独
立的法律人格,可以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所形成的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份额
持有人、基金保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公司型基金本身没有经营管理层,仅
有一个董事会负责挑选外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该董事会相当于基金的受
托人,大多数成员应为独立董事,具体守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其中,基金
保管人接受公司型基金董事会的委托,按照公司型基金章程的约定,代为保管基
金财产,并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办理基金财产的清算交收等业务。对此
,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十七条(f)项规定,公司型基金应将证券、投资
及现金存放在保管机构,保管机构应为基金指定账户,分别管理,并定期进行检
查。很明显,公司型基金的保管人对公司型基金负责,并不直接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负责,两者的法律关系属于代理保管关系。
信托型基金的保管人。信托型基金是以信托原理构建的投资基金,在我国又
称为契约型基金。它通常由受托人设立,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可以
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所形成的基金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与
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保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信托型基金由受
托人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负责选择外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其中
,基金保管人接受信托型基金受托人的委托,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代为保管基
金财产,并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办理基金财产的清算交收等业务。我国
香港地区对信托型基金作出明确规定,每一个单位信托基金的资产,必须保管于
独立的第三者,即由保管银行对基金财产进行保管。基金保管人与受托人之间的
法律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基金保管人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责。
保管制度的作用。一是使基金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与保管权相分离,防止
基金财产挪做他用,有效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安全;二是直接(或间接)监督
基金财产的管理人按照有关法规和契约的要求投资运作;三是通过会计核算和估
值,可以及时掌握基金财产状况,避免暗箱操作给基金财产带来风险;四是可以
促使基金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防止欺骗或误导投资者。
托管一词是我国引进境外保管制度时的用语创新。这要追溯到上世纪90年代
,当时我国拟设立规范的信托型证券投资基金,按国际惯例,它必须具备四方当
事人,即基金份额持有人、受托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但在当时我国没
有信托法的前提下,设立信托型基金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国外受托人和基金保管
人通常由同一人担任的情形,我国创设了托管人一词,并以之取代受托人和基金
保管人,从而回避了我国缺失信托制度的尴尬。1997年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管
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
管人托管基金资产"。
2001年我国颁布信托法后,恰好进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起草工作。当时
,不少专家学者建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中的托管制度回归本源,即重新分为受托
人和基金保管人,以与国际接轨。经过激烈的争论,这一建议并没有被采纳,证
券投资基金法维持了原有托管人的称谓,当时的起草说明这样表述:"基金托管人
在我国实践中未产生法律风险,为大众所熟悉,而拆分为受托人、基金保管人易
使大众迷惘,且法律关系更为复杂"。2003年10月,证券投资基金法正式出台,该
法第三章对基金托管人作了专门规定,托管一词在我国正式得到法律认可,并开
始被广为应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
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包括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等,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信托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托管和保管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含义,在实践
中应当加以区别应用。体现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上,托管与保管的主要区别是
:托管属于受托保管,托管人属于受托人的一个类型,要履行受托职责,要对信
托(基金)财产的管理人实施监督;保管属于代理保管,保管人不属于受托人范
畴,保管人接受他人的委托代为保管信托(基金)财产,没有义务监督受托人。
简单说,保管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托管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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