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物价局行政管理事项规章制度
1、新乡市牧野区物价局服务承诺
牧野区物价局行政服务承诺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区委、区政府关于新乡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工作部署及市优化办有关文件精神,做好发展改革部门经济发展环境的优化工作,树立良好形象,继续为新乡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结合本部门实际,现向社会承诺如下:
(一)继续修改完善计划、物价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开发展改革部门职责,科室业务范围,行政审批事项,日常工作事项,办事工作程序、依据、时限,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廉政建设制度,举报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认真研究宏观经济政策,完善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省、市政策机遇、重大政务决策、经济走势预测、重点工作进展、投资导向信息等,为企业和投资者提供实用性、针对性较强的信息服务,引导企业和投资者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投资效益。
(三)建立发展改革部门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行政审批、内部管理、信息交流、重点投资项目、招商引资等信息发布平台,为信息发布创造条件。
(四)认真执行区政府推进审批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部署,进一步减少发展改革部门的审批事项。上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取消的审批事项坚决取消。对保留的审批事项,除国家规定必须按建设程序审批的项目外,要针对不同的建设项目相应简化审批程序,制定详细的操作规程,做到审批内容、办事程序、审批依据、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的规范、公开。
(五)积极推进审批方式改革,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全部向行政服务中心发展和改革委窗口授权,由发展和改革委窗口受理,负责办结。各业务科室不得直接受理行政审批事项。
(六)对重点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协助项目单位做好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跟踪、协调服务。
(七)建立稽察特派员制度,加大对重点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监督力度,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规则,健全客观公正的评标体系和监督约束机制,加大对招标投标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和纠正力度。
(八)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型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实行价格决策听证制度。
(九)加强物价检查监管,物价监督检查坚持分级管理原则,严禁重复检查,凡借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或有其它违纪行为的要坚决查处,严肃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对举报和上级交办的侵害企业权益案件及时查处,一般案件10个工作日内办结,复杂案件30个工作日内办结。
(十)加强价格举报工作,向全社会公布价格监督举报电话12358,受理的投诉案件3个工作日内查处并予以答复。
(十一)落实《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规范经营者明码标价行为,推动全市价格诚信。推动机关诚信建设,开展“创建信用机关、创建信用科室”活动,提高干部信用建设意识,规范机关工作人员言行,树立良好公务员形象。
(十二)继续搞好宪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法、招投标法、价格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等宣传普及工作,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增强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市的自觉性。
(十三)积极开展行风评议,对发展和改革委全体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工作效率、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廉洁从政等方面的情况全面进行评议,树立机关干部大局意识、服务意识、环境意识。
(十四)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健全监督约束机制。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列入各科室年度目标管理,凡被举报投诉的科室或科室工作人员,一经查实,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先进科室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资格。严格执行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行政责任追究制、首问负责制等监督管理办法。对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贻误工作效率、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等,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设立投诉电话,由纪检组负责受理机关公务人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的投诉。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三日
2、新乡市牧野区物价局工作纪律
3、新乡市牧野区物价局责任追究制度
新乡市牧野区物价局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
能,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委相关人员违反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
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条 追究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政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
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当、教育与惩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
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科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增加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
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有两种以上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违法行政行为、违纪
行为的;
(二)伪造、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者隐瞒违法违纪事实的;
(三)对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案件调查行为的;
(六)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主动向组织报告违法行为、违纪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违纪行为的;
(四)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 对违反行政许可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责令退赔,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追缴。
第九条 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监察室会同法规科、人事科、办公室审查并决定受理有关申诉、检举、控告;
(二)监察室会同法规科、人事科、办公室等有关科室。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三)监察室会同法规科、人事科、办公室听取被调查人员及所在科室的陈述;
(四)监察室会同法规科、人事科、办公室等科室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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